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20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7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湖簡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民國91年2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雖能預見提供帳戶與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係供他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用,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犯意,於民國93年初至同年8月5日間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而該員實係某詐欺集團之成員,平日即以詐欺為常業,於取得乙○○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由其所屬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成員,於93年8月5日晚上7時35分許,撥打電話予甲○○,向甲○○佯稱其兄陳頌文遭其等綁架,須匯款新臺幣(下同)七萬元至前開乙○○之帳戶,否則將對其兄不利,甲○○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七萬元匯入該帳戶內,前揭款項再由該詐騙集團領取,並賴以維生,該詐欺集團即係以乙○○之上開帳戶作為掩飾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後因甲○○依指示匯款後,透過電話查證,發現其兄安然無恙,始知受騙,隨即向警報案,被告前開帳戶因此被列為警示帳戶,後被告於93年9月30日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補辦上開帳戶之存摺時,經銀行行員通知警方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前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帳戶為其所親自開立,惟矢口否認有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係於93年間所遺失,密碼並寫在存摺上,伊並未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售予或交付別人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甲○○經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揭手法詐欺後,陷於錯誤而將七萬元匯入被告前開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證述甚詳,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存款交易查詢表、交易明細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應堪認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揭語詞置辯,然依卷附交易明細資料可知(參見93年度偵字第17344號偵查卷第38頁),上開帳戶於88年6月21日後即未再使用,直至案發前約一星期之93年7月28日方再有交易紀錄,之間相隔五年餘均未使用,依常情研判,被告自不可能將如此長時間未使用之存摺、金融卡等物品隨身攜帶,應係置於住處收藏,不致遺失,縱使遺失有豈會於相隔五年後之93年9月30日方至銀行辦理補發?且至88年6月21日為止,上開帳戶之存款餘額僅有65元,實亦難想像潛入住宅之竊賊會行竊此份存摺、金融卡。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查詢被告於金融機構開戶狀態結果,被告至少於臺灣土地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華泰商業銀行、板信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十一家金融機構開戶,有金融機構回應狀態查詢表一紙在卷可按(參見上開偵查卷第41頁),然被告竟稱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外,其餘開戶金融機構之存摺均已遺失而無法提供(參見上開偵查卷第44頁),按若非遭遇水災、火災等天災或有其他特殊情事,存摺乃係重要之個人物件,一般人多會妥善保存,縱有遺失亦不致全部均遺失,被告竟稱多達十本之存摺均已遺失,實屬罕見,且被告僅泛稱遺失,連具體之遺失時間、地點均無法清楚交代,若係遭竊,被告復無法提供報案三聯單等證據加以佐證,是綜合上情觀之,顯見被告所述不合常情,難以採信。上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既為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所持有,復非被告遺失或遭竊之物,上開物品顯係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之成員,應堪認定。
(三)復按在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為已年滿二十歲之成年人,顯屬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對此應有所認知。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客觀上自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或有價證券之存入,後再行領出或兌現之用,且該筆資金或有價證券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應均易於瞭解。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洗錢等不法目的之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況且利用不相識之人之帳戶從事常業詐欺或其他犯罪所得財物洗錢之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應可預見交付其名義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件予不相識之人流通,有幫助從事常業詐欺或其他犯罪之人利用該等帳戶掩飾、隱匿該犯罪集團成員因自己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可能,但其仍將自己名義之帳戶物件交付,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其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則被告應本具有縱有人利用該等金融帳戶供掩飾、隱匿實施常業詐欺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將其所有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屬常業詐欺犯罪集團用以誘騙被害人匯入金錢,顯係基於幫助該犯罪集團掩飾犯常業詐欺所得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非屬前開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足見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本院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予常業詐欺集團,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重大犯罪不易查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之損失達七萬元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
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