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訴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6374號),本院改依簡式審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現役軍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現役軍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7日上午9時許,無照(起訴書漏載)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搭載友人 朱慶穎 ,沿臺北縣○○鄉○○路行至新生路路口時,因闖越紅燈,經員警 盧建勝 示意停車,丁○○明知駕車在路上疾駛,將撞傷他人或致他人物品毀損,竟仍為避免員警之攔停,基於傷害及毀損之不確定概括犯意,加速逃逸,於同日上午9時15分許,逆向行駛至臺北縣○○鄉○○路○段○○○號前,迎面撞擊對向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乙○○,致乙○○受有左下肢兩處擦創傷之傷害,並造成乙○○上揭機車之車頭及左側車身之毀損;丁○○於肇事後,竟另起犯意,未停車察看乙○○之傷勢,亦未將其送醫救護或報警,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丁○○又承前傷害及毀損之概括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與中港路口時,自後撞擊正在停等紅燈之丙○○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為揚展貿易有限公司所有)右後方,致丙○○之自小貨車又衝撞右方之另一輛大卡車,受有右前方前保險桿及右後方保險桿之毀損,丁○○繼而追撞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甲○○○,致甲○○○受有左肘、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並損壞甲○○○之上揭機車(此毀損部分,未據甲○○○提出告訴),丁○○於肇事後,竟另起犯意,未停車察看甲○○○之傷勢,亦未將其送醫救護或報警,即逕自駕車逃逸。嗣丁○○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內,為警查獲。
二、案經乙○○、丙○○、 王黃秋 瑾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審理時皆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丙○○、王黃秋各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朱慶穎於警詢時之證詞,均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甲○○○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告訴人乙○○、丙○○之車輛損壞估價單各1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為影本)3件、警員盧建勝之報告書1件、現場及車損照片12幀等各在卷可佐(分別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374號偵查卷宗第17至23、27至32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各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
4條毀損罪及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3款現役軍人故意犯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起訴書僅引用普通法即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未引用特別法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尚有未洽,附予敘明。被告先後2次傷害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無照駕駛,因而致告訴人乙○○、甲○○○2人受傷,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又被告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毀損、傷害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連續傷害罪及2次現役軍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無照駕車,完全無視交通安全規定,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並因而肇事,連續致他人受傷並毀損他人車輛,又其於肇事後,逃離現場,棄被害人於不顧,雖坦承肇事,惟事後僅賠償被害人乙○○,與其餘被害人並未達成民事和解且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
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185條之4、第51條第1項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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