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更字第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3年5月12日以板監違字第裁41-A9J30078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於93年10月29日以93年度交聲字第633號裁定後,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2月6日以93年度交抗字第859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3年2月29日下午5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濟南路口時,因騎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警員,當場掣單舉發。該警員稱該日有下雨,請法院調查違規當日是否有下雨,如有下雨,交通警員是否仍堅守崗位認真取締交通違規事件?且該警員開單時,為何不知移至騎樓下或避免舉發通知單淋到雨?社會新聞中,警員處理交通事件烏龍事件層出不窮,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名其事由,視為已收受」是舉發通知單之成立,本不以受舉發人「簽名」為要件,此條例是異議人第一次聽聞,如果法官收到一張無簽名、無舉證照片之交通罰單,是作何處理?目前交通違規取締開單後仍要求當事人簽名,如援用此條例,勢必造成警員開單浮濫,法官也可以依法逕行判決,不需傳喚異議人到庭調查真相,如此人民權益受損至鉅,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之處分,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3年2月29日下午5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濟南路口時,因騎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警員乙○○當場掣單舉發。異議人提出申訴後,經原舉發機關查復函知「查本案(單號A9J300783)甲○○君於當日駕駛車號000-000機車,沿本市○○○路北向南行駛至濟南路口時,未依行車管制號誌紅燈之規定煞停,逕自由北向南闖紅燈行駛,本分局執勤警員見狀予以攔停告知違規事項,請 丁君 出示駕、行照(車主與駕駛人同為一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掣單舉發並無不當」,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3年5月12日以板監違字第裁41-A9J30078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裁決書誤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異議人於同年5月13日收受該裁決書,嗣於同日提起聲明異議等情,有上開裁決書、申訴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9J30078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93年4月19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9361049100號函等件影本附卷足稽。又本件舉發警員即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證稱:伊當日執行「仁愛勤務」,巡邏經過金山南路、濟南路口,該處係三時相號誌,第一時相濟南路東西向全紅燈,金山南路南北向全綠燈;第二時相係濟南路東西向全綠燈,金山南路南北向全紅燈;第三時相係濟南路東往西方向紅燈,西往東方向則維持綠燈,供直行及左轉上新生北路高架橋之車輛通行,而金山南路南北向則仍為全紅燈;伊與異議人同時在金山南路北往南方向等第二時相之紅燈,在燈號變換為第三時相時,金山南路仍屬紅燈,異議人即行起步穿越,伊隨即自後追上並在距離路口二、三十公尺處欄停,異議人表示並未闖紅燈,伊請異議人回頭看燈號,發現金山南路仍屬紅燈號誌,始未再爭執等語(見本院93年度交聲字第633號卷內之93年9月24日訊問筆錄),且經本院詢其「你確定你攔下那個闖紅燈的機車騎士之後,是否真的有請他出示證件?」,證人乙○○答稱「有,當時丁先生他沒有帶駕照及行照,他有出示身分證,我當時查核無誤,人與證查核無誤,有看照片與本人是一樣的。因為當時我輸入車號時輸入錯誤,所以當時車號出來時,是一位女性車主,我有問丁先生這個女孩子是誰,他說可能是他老婆的,可是因為後來名字跟他太太的名字不對,他說這部車是買二手車,確定有過戶,我才發現車號輸入錯誤,我又重新輸入之後發現那部車子確實是丁先生的車子,我記得他有說車行有幫他過戶」,本院復詢其「你是否還有用電腦查其他的資料?」,證人答稱「我有用電腦透過他的身分證字號去下載他的駕籍資料,確定他有駕照,並且有用車號去查他的車籍資料,是用我們的掌中型電腦去查的」,本院再詢其「現在在庭的異議人甲○○你是否能確定他是或不是在93年2月29日當時違規闖紅燈的那位機車騎士?」,證人明確答稱「我能夠確定他是那位機車騎士,另外剛才來法庭報到時我看到在法庭外報到桌上甲○○先生的身分證,我能確定我看過這張身分證」等語明確(見本院94年4月8日訊問筆錄)。復觀之證人乙○○證述:異議人那時說這部車是買二手車,確定有過戶乙節,而異議人甲○○雖稱上開N83-013號機車並非買二手車,但其亦稱:那部車子是我太太買的,買了三年多了,後來我太太把那部車子過戶給我,印象中是我自己去監理所辦的,因為我太太騎了一年多交給我騎,我在騎的期間有紅單,她繳了之後,要我過戶,自己騎自己繳等語。從而,證人乙○○既能清楚記得異議人於當時稱上開N83-013號機車曾經辦理過戶之事,益見其證詞確具可信性。再徵諸證人乙○○為依法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與異議人並不相識,亦無仇怨,則證人自無甘冒觸犯偽證罪而為不實陳述之理,應可採信。
四、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其舉發之意思表示自應完成合法送達以到達令受處分人可明確知悉受處罰之內容、對象暨救濟方法之目的,而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者,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是若係當場舉發者,自應依照上開規定進行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甚且舉發機關必須以上述要式為證明業已合法送達舉發通知單之證據方法,否則,合法送達與否之事實不明之不利益,自應歸由舉發機關負擔,亦即應推定舉發通知單並未合法送達。經查本件卷附之舉發通知單上,僅記載「天雨及1581緊急出勤故未簽章」,並無任何被通知人之簽名、蓋章或已將舉發通知單交付被通知人之任何記載,亦無任何被通知人拒絕簽收意旨之記載,雖證人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時有交付舉發通知單予異議人等語,然本件既無任何要式證據予以證明,衡諸上揭說明,自應認本件並無合法送達舉發通知單之事實,當甚明確,惟原處分機關係以最低額新臺幣一千八百元裁罰,對異議人而言,並無因遲誤期間受有不利益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即汽車駕駛人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
書記官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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