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88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鍾元珧 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 律師被告戊○○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參百陸拾捌元,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台幣肆仟壹佰貳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新台幣壹萬貳仟參百陸拾捌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本件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坐落於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及訴外人 劉明朝賴志明賴阿水 等人共有,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上開土地,搭建台北縣板橋市○○○路○○○號、183號,占用面積合計為
75.5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
2、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衡諸系爭土地目前公告地價15,443元,被告自89年起至93年共五年之不當得利431,400元(計算如下:75.5X222/240X15,443X0.8(申報地價=431,400.205)
(二)聲明:
1、被告應將座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上,位置如附圖1A一層磚造建物、附圖1B二層磚造建物(合計面積
75.5平方公尺遷出,並將該等房屋拆除,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3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本事件與本院83年度重訴字第147號返還無權占有事件為同一事件。
(二)被告占有附圖2所示C、D部分,僅15平方公尺,並非
75.5平方公尺,且被告已於94年2月4日拆除。
(三)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已達四十餘年,係供福德正神廟宇管理委員會處理廟務之用,就系爭土地有分管之協議,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
(四)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4、223頁):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及訴外人劉明朝、賴志明、賴阿水等人共有。
(二)被告搭建台北縣板橋市○○○路○○○號、183號。
(三)被告就附圖2所示CD部份已拆除。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一)本事件與本院83年度重訴字第147號返還無權占有事件是否為同一事件?
(一)證人甲○○即本院83年度重訴字第147號事件負責丈量本件土地之地政事務所人員證述:「(法官問:83年8月19日83年8月1日收件之81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是否已拆除?)A、B均有拆除一部份,但尚有一部份未拆除,另B部分有增建一部份並已超出,B之二樓部份已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足見,被告於83年度重訴147號事件審結之後,仍有增建,從而,本事件與83年度重訴147號並非同一事件,被告前開抗辯,即非可採。
(二)原告請求返還占有土地是否有理由?
1、經本院諭知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被告仍有就原有磚造建物B部分有增建,增建面積為新建鐵皮棚架如附圖2示C(13平方公尺,D(2平方公尺),有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94年1月6日北縣板地測字第0940001402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9頁),附圖2所示C、D部分,被告已於94年2月4日拆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94、223頁)。從而,原告請求就附圖C、D部分請求返還占有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2、又附圖2所示之A、B部分,係原有磚造建物,亦為本院83年度重訴字第147號事件原有建物,業經證人甲○○證述在卷,並有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94年1月6日北縣板地測字第0940001402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9頁),此部份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原告就此部分重複提起本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如下:
1、按依民法第952條規定,善意之占有人,得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為善意,則無返還之義務。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又善意占有人依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分別為民法第943條、第952條所明定。是占有人因此項使用所獲得之利益,對於所有人不負返還之義務,此為不當得利之特別規定,不當得利規定於此無適用之餘地。不動產占有人於其完成物權取得時效並辦畢登記時,就時效進行期間之占有,亦應解為有上述規定之適用,方能貫徹法律保護善意占有人之意旨。(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565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聲請傳訊證人丙○○欲證明兩造間有分管契約,惟丙○○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核其證詞,自難作為本件是否有分管契約之證明,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縱使被告與共有人之一有分管契約,亦不足以拘束原告。從而,被告抗辯兩造有分管契約,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被告在原告訴請返還占有之前,依據前開說明,係善意占有人,自應排除不當得利之適用,因此,被告應自受原告催告返還土地之日起,始成為惡意占有人,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3年6月8日起至94年2月4日拆除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理由。
3、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市、縣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0號判例意旨參照)
4、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係建地,係座落於台北縣板橋市○○○路,地段繁榮,係爭土地係供福德正神廟宇管理委員會處理廟務之用,系爭土地目前申報地價為12,436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因此,原告請求按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計算方式如下:被告佔用面積為15平方公尺乘以申報地價為12,436元乘以百分之10乘以佔用日數(15x12,436x0.1x242/365=12,368四捨五入)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368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爭點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
書記官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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