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74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九二號、第三九九四號、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四九二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判(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四五四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淨重合計壹點貳公克)及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內之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貳個及上開扣案安非他命與殘渣之外包裝袋肆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北部軍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軍法字第三十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並由國防部北部軍事地方法院檢察官以九十二年軍法字第三十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同因施用第一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查獲後,經檢察官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檢察官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釋放而執行完畢,公訴部分則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因甲○○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現仍執行中而不構成累犯)。
二、詎甲○○猶不知悛悔,於前所涉毒品案件甫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四號判決後,另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二十時三十分前之某時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九時許止,均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巷二十一之一號二樓之住處,以使用玻璃球燒烤安非他命成煙而吸食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期間每日施用乙次。嗣先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電信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與 黃盟凱 等人(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出資購買預備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淨重合計一點二公克);復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十九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個及供施用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二個;再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二十二時許,經其母檢舉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嗣又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十五時五十分許,在位於臺北縣土城市之臺北看守所停車場經警依法拘提後採集尿液囑託鑑定後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重分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判。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㈠上揭施用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
而其先後四次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囑託鑑定結果,亦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四份,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涉嫌人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乙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二份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代碼對照表乙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淨重合計一點二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個及供施用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二個與卷附毒品初步鑑定報告單二份可資佐證,堪信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
北部軍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軍法字第三十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並由國防部北部軍事地方法院檢察官以九十二年軍法字第三十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同因施用第一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查獲後,經檢察官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檢察官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釋放而執行完畢,公訴部分則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等情,亦有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憑。
㈢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為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乃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於九十三年年二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三十六分許、同年八月十一日二十三時五十八分許及同年月三十日二十三時四十六分許為警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以外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惟該等未經起訴部分與經起訴並論科之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應依法審判。
㈡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不及審酌被告於九十三年年二
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三十六分許、同年八月十一日二十三時五十八分許及同年月三十日二十三時四十六分許為警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以外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於法仍有未合,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及施用毒品遭查獲之紀錄,雖不構成累犯,然已足認其素行不佳,且前已因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受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復因再度違犯而受有期徒刑六月之宣告,竟於甫因同種犯行經判決後仍一再吸食,顯見並無悔意,惡性非淺,然被告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施用之期間與審理中能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㈢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淨重合計一點二公克)與安非他命殘
渣袋二個內殘存之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分別係被告所有供預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及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使用而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玻璃球二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使用之物品,亦據被告坦認無訛,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上開扣案安非他命與殘渣之外包裝袋合計四個,核屬被告所有預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及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使用之物,亦應同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至於被告歷次為警查獲之其餘扣案物,因與本件犯罪並無關涉,而無從於本件被告刑之宣告項下併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張宏節法官楊博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