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交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交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交簡字第429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4
號4被告丙○○男2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㈠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
路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途經中壢市○○路○段○○○號前,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侵入對向車道,與行經該處、同未注意車前狀況,由丙○○駕駛附載甲○○之ILM-716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乙○併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之過失。
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乙○在酒醉情形下駕駛車輛行駛並發生本件車禍,其所犯過失重傷害罪部分,應加重其刑。
㈢卷附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雖記載「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
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惟本件交通事故是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員警 寶永強李成忠 到現場處理後移交中壢分局交通隊處理,寶永強及李成忠警員係接獲線報前往肇事地點處理,經在場民眾告知,距離肇事地點傷者前方(有一段距離)留有一輛汽車即肇事車輛,經寶永強警員前往查看該汽車,該汽車駕駛人並未告知係肇事駕駛人,警員亦未詢問該人是否係本案肇事汽車駕駛人,警員到現場只看有無人受傷,將傷者送醫,移交給交通隊員警 袁華春 處理時已經知悉汽車駕駛人是乙○等情,業經證人即到場處理之交通隊員警袁華春證述在卷,並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2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並不符合對其未遭發覺之罪、在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承認其為肇事人之自首要件,不能以刑法第
62條前段減輕其刑。附此敘明。㈣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左小腿嚴重壓
傷、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左肢已為截肢等情,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並有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堪以認定。是核被告乙○就過失傷害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
㈤爰審酌被告乙○、丙○○在飲用酒類後,均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各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危害行車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及飲酒後駕車肇事、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告乙○過失傷害部分其過失之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未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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