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訴字第9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五二號A
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謝依良右列被告因民國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五二號公共危險案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一)案發當時被告在客廳抽煙喝酒,不知發生何事。(二)到派出所仍酒醉,只知警員一直叫被告簽名字。(三)警員只叫被告說「是」就好,筆錄及錄音內容被告均不知。(四)證人只知道有火,而沒有說被告放火燒屋。
三、玆查本件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所犯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僅空言否認犯罪,尚難採信,因而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