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訴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0號A
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之西德制式九0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伍拾參顆(制式子彈伍拾壹顆、改造子彈貳顆)及彈匣貳只,均沒收。
事實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寄藏槍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在雲林縣四湖鄉其所經營之五顆星KTV內,將友人 吳溪泉 (業於同年八月十七日死亡)所託持交保管之西德制式九0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五十八顆(制式子彈五十四顆、改造子彈四顆)、彈匣二只,○○○鄉○○村○○街○○○巷○○○號其住處後院藏置,繼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將各該槍彈及彈匣移至同縣○○鎮○○路二之六號六樓其租住處之浴室天花板上藏置,嗣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四十三十分許,始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租住處查獲,並扣得各該槍彈及彈匣。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寄藏槍彈之犯罪事實,已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先後在警訊及歷次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經警查獲之槍彈及彈匣扣案足稽,且各該槍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制式九0手槍一支(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西德SIGSAUER廠製P228型口徑9mm半自動手槍,槍號為〝B一九六九二二〞號,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送鑑9mm手槍子彈五十八顆(試射五顆),五十四顆認係制式口徑9mm之半自動手槍用子彈,其彈底標記分別為「ACP98LUGER9MM(十九顆,試射三顆)」、「ACP99LUGER9MM(十三顆)」、「ACP969mm(十顆)」、「ACP97LUGER9mm(七顆)」、「FCLUGER9MM(三顆)」、「SB9mm∣LUGER(一顆)」、「APLUGER9mm(一顆)」,認均具殺傷力,又其餘四顆(試射二顆)認均係土造金屬彈殼加裝圓錐狀直徑約9mm之土造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二顆結果,均能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六五八七九號鑑驗通知書,附於偵查卷為憑。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其受人委託代為「寄藏」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其以同一寄藏行為而觸犯上開二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又其曾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不惟已為其所自承,並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據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據上論斷欄,漏引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有失誤;且被告僅單純寄藏槍枝並未持之作案,原判決遽對其量處有期徒刑七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四十萬元,亦嫌偏重。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改對其量處有期徒刑六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三十萬元,及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標準。扣案之制式西德製九0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五十一顆、改造子彈二顆及彈匣二只,因係違禁物,均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另已經鑑驗試射之五顆子彈部分(制式子彈三顆、改造子彈二顆),因已失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又「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定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要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甚明。本件被告所為上開寄藏槍彈之行為,雖經判處有期徒刑,然其僅因受寄託人吳溪泉之委託而寄藏槍彈,且於長達一年多之受寄期間,並未持該寄藏之槍彈從事不法之行為,故其與一般擁槍自重而具有犯罪習慣與社會危險性者實有不同,自難僅因被告寄藏槍彈之行為,即認其有犯罪之習慣及侵害他人之社會危險性格,揆諸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基於保安處分制度目的與比例原則考量,被告應非須透過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始得以達到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爰不對被告再宣付強制工作。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楊清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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