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簡聲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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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壢簡聲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江長壽
       江長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江莊月雲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貳拾壹元後,本院一○一年度
司執字第八一○六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
年度壢簡字第一二一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判決確定、
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
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
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
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以本院90年執字第20164號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以101年度司執字第81067號
事件為強制執行,嗣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並影印上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是聲
請人前開聲請,為有理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
益,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
止強制執行。爰斟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總債權額為新臺
幣(下同)164,138元,停止強制執行之效力均及於此,而
聲請人所提之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屬應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之案件,僅能上訴至第二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
限分別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
、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
爰以此為預估本件聲請停止執行獲准,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
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
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24,621元〔計算
式:164,138元x5%x3年=24,6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蔡牧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書記官林哲瑜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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