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士小字第1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被 告 莊斐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
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
1項前段、第436條之9、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
之2三樓,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而兩
造間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顯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之契約
,是該約定書第18條雖約定因上開契約涉訟時,同意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惟依上開說明,本件
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
規定,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書記官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