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聲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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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聲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陳偉堅
陳怡芳
兼 共 同
代 理 人 陳殷朔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
,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
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
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
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
,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等,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以民國101
年度北簡字第4755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訴訟
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依後
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聲請人主張之請領公司
變更登記事卡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規費200元、擔保提存
費500元,並非本件訴訟費用,另聲請人主張之停止執行裁
定費1,000元,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固以101年度本
簡聲43號裁定確定,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前段規定不
徵費用,聲請人亦未繳納費用,依前揭說明,均無從列入本
件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中,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蕭清清
以上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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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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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聲請人預繳,相對人負│
│││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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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證人日│530元│由聲請人預繳,相對人負│
│旅費││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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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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