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士小字第1279號
原 告 倪劍華
被 告 高原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
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下同)101
年11月1日,以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龍形分社為付款人,面
額新台幣(下同)37,800元,票號為IE0000000號之支票1張
,經於101年11月1日提示,竟被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
由退票。為此,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該票款及遲延利息。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
單各一張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
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書記官范煥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