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1年度嘉簡字第66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667號
原   告  李詩婕
訴訟代理人  李愛中
被   告  謝玉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土地、同段
一四五之六○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三十三建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嘉義縣大林鎮○○里○鄰○○○○○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母親,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30日
與原告之父親李愛中離婚時,於離婚協議書中第二點約定:
「現有之動產、不動產由男方李愛中成年孩歸屬,...。」
,其中不動產部分即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0000
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
縣大林鎮○○里○鄰○○○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被
告所有,惟被告仍未履行其於離婚協議書承諾之義務,而原
告為斯時唯一之成年子女,爰依上開協議書約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離婚協議書
、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本院審酌前
開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
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據本件被告與原告父
親李愛中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第2點約定「現有之動產、不
動產由男方李愛中成年孩歸屬」,而現有之不動產即系爭房
地,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該協議書98年10月30日簽
立時已屬成年子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及
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雖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
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命債務人為
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
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
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即係
請求命被告為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待判決確定時,應視
為已有向有關機關申請為意思表示,茲判決尚未確定,固無
執行之可言,即日後確定,亦無待於執行,是本件性質上不
應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書記官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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