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六簡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濱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5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濱壕竊盜,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濱壕前因詐欺案件,於民國97年8月4日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
期徒刑2月15日確定,甫於98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1年9月22日15時38分駕駛其
弟謝OO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進入位於雲林
縣斗六市○○路○○○號「OOOO汽車旅館」309室休息,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此機會徒手竊取由楊
長安所管領房間內之浴巾2條、毛巾2條、皂盤1個、杯墊
1只、皮革製面紙盒1個(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030
元)得手後,放入上開自小客車內,於18時6分駕車離去,
將上開物品供作己用。嗣經楊OO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證據;
㈠被告謝濱壕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㈢告訴代理人即OOOO汽車旅館管理組組長楊OO於警詢與
偵訊時之指訴。
㈢謝OO於警詢時之陳述。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㈤OOOO汽車旅館房內物品價目表影本1份。
㈥帳單明細表1份。
㈦刑案現場照片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
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竊取被害旅館內之
財物,被竊財物價值約2,030元,足徵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
產權。所幸經告訴代理人 楊長安 報警後,及時為警查獲,被
告業已返還所竊取之財物,所造成之損害不至擴大,並經告
訴代理人於偵訊時表示不予追究(偵卷第36頁)。復念被告
於偵訊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警詢時自 陳學歷 為國中
畢業,職業為工人,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明通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