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1年度東簡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東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楊慈江  住臺東縣○○鎮○○路○號
相 對 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住同上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貳拾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
執字第一三○七五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聲請人部分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補字第三三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
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持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99年6月10日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
之財產,現由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3075號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中。惟聲請人已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以相對人非
債權人、債權金額不正確及時效消滅為由,向本院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01年度補字第339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受理在案,爰聲請准予供擔保,停止前開執行事件關
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
卷宗及本院101年度補字第339號卷宗核閱無訛。又前揭
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發扣薪命令,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亦
經查閱上開卷證無訛。從而,聲請人既已對該執行事件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參照前揭規定,聲請人請求停止上開
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聲請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有據
,本院自得裁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准許之。
(二)關於定供擔保金額部分:
1、按法院因債務人之聲請,依法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擔保,係以擔
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
得獲賠償為目的,乃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並非增
加債務人之額外負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3號解
釋意旨參照),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
第113號裁定參照)。
2、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98,235元及
自8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5計算之
違約金。又相對人聲請本院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為聲請人任
職於臺東縣成功鎮忠孝國民小學之薪資債權等情,業經本
院調取上開執行卷核閱屬實。本院審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
人執行名義之債權額約為439,430元(包含計算至102年
1月1日之違約金)【計算式:98,235+98,235×6,315×
0.00055=439,430(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參酌上開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簡易案件,一審辦案期限為10個月
、二審為2年,相對人如可及時受償,其資金運用之情形
,認以上開債權額依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為
適當,爰酌定其擔保金為61,520元,裁定如主文。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書記官凌浚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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