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宜補字第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曾立志
被 告 林燦輝
威銘實業社即 葉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4,107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
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金)額部分,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但原告對於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聲明
不服(仍應遵期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