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宜補字第6號
原 告 林瑩祉
被 告 黃耀根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宜蘭
市○○路○○○號三樓房屋之民國一○一年度房屋稅單,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
費(扣除已繳納新臺幣壹仟元之裁判費),逾期未陳報或未補繳
裁判費,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起訴繳納新臺幣壹仟元之裁判費,且未提出系爭
標的物現值之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
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書記官廖穎穗
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
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
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
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