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王泓鑫 即 王文農
相 對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2,000元後,本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2890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3
38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
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289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經查:
(一)本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2890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現尚
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
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1年
中簡字第338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無訛,是聲
請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
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
果,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金額雖
為新臺幣(下同)274,014元,但本件扣押聲請人之存款
為86,736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應為相
對人遲延收取上開扣押金額之期間內,依扣押金額數額按
週年利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損害。
(三)因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應適用
簡易程序,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判決即告終結,其期間可
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
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
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
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12,000元「計算式
如下:86,736元X0.05X(2年+10月=2.83年)≒12,000元
」,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12,000元為
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