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26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2610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鄭智敏
訴訟代理人  王秋翔
被   告  揭欣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 陸仟貳佰零柒元,及其中伍萬元自民
國95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仟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新臺幣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5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申請
現金卡小額信用貸款,並約定延滯期間利息以年息百分之
20計算,詎料被告自95年8月29日起未還本繳息,目前尚欠
新臺幣(下同)56,207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嗣訴
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8月28日將本件債權
讓與原告,並公告以代通知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
符之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讓與公告、還款繳息明細紀錄為證;而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
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1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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