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5年度城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城交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峻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石峻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石峻菖於民國105年2月27日上午9時餘分許,在金門縣金寧
鄉榜林村附近某工地,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2杯後,
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1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前開工地,
前○○○鎮○○路菜市場內用餐完畢後,接續駕駛上開機車由
前開菜市場出發,往前開工地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中午12時34
分許,行○○○鎮○○路與桃園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測
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悉上情。
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峻菖於警詢及偵查中俱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3頁至第6頁、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並有金門縣
警察局「公共危險案」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酒後駕車檢測確
認書、金門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表各1紙附卷
可稽(見警卷第7頁至第14頁),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
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並
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又被告先後2次酒後駕車之行為,應係基於酒後駕駛之
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
社會安全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一罪。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論列,然其犯罪事實欄已論及被告係
接續為上開先後2次酒後駕車之行為,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於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
高雄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緩刑2年確定,嗣經高雄地院於103年11月6日以103年度撤
緩字第232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並於104年3月18日入監,
同年6月1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其受前
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至2分之1

㈢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為智識健全之
人所可認識,被告竟仍漠視法制規範及自身與公眾之安全,貿
然駕車上路;又被告除上開前案紀錄外,於100年間,即因不
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
92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0,000元確定,亦有被告
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足見其素
行非佳;惟衡酌此次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酒測值高低、
其於警詢中自稱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及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金門縣○○鎮○○路○○○號)第二審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鴻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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