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5年度原城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城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長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長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潘長化於民國105年2月2日上午9時許,在金門縣○○鎮○
○路附近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5至6杯後,因接獲友人
電話告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故障請求協助
,乃搭乘計程車前往金門縣○○鎮○○○路路段,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進入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由友人
在後幫忙推車,於同日下午4時37分許,發動上開自用小客車
並附載友人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行經金門縣○○
鎮○○○路斗門路段欲左轉進入產業道路時,為警攔檢,並測
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悉上情。
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長化於警詢及偵查中俱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警卷第1頁至第5頁),並有金門縣
警察局「公共危險案」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酒後駕車檢測確
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資料及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
6頁至第8頁、第13頁至第14頁),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
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
並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又被告於102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
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514號判決撤銷
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46,00
0元確定,並於104年3月2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至
第11頁),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本刑至2分之1。
㈡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為智識健全之
人所可認識,被告竟仍漠視法制規範及自身與公眾之安全,貿
然駕車上路;惟衡酌此次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且被告於犯後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酒測值高低、犯罪之動機、目
的、其於警詢中自稱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及受有中等教育程
度之智識程度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金門縣○○鎮○○路○○○號)第二審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鴻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