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866號
原 告 黃圓絢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 律師
被 告 朱錦雲
訴訟代理人 蔡承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高雄市○○區○○路○○○巷○弄○號
1樓房屋(下稱1樓房屋),與被告所有高雄市○○區○○
路○○○巷○弄○號2樓房屋(下稱2樓房屋)位於樓上樓下
。因2樓房屋疏於管理修繕,導致1樓房屋壁面、天花板、
地板嚴重漏水、發霉,原告因此雇工修繕,支出修繕費新臺
幣(下同)125,000元,原告以其中108,000元向被告請求賠
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1樓房屋漏水情形係在2樓房屋漏水前已經發生
。而兩造所有之房屋坐落之社區係在低窪地區,又鄰近山邊
,濕氣水氣重,社區1樓之牆壁也有油漆剝落及受潮之情形
,原告所有之1樓房屋漏水發霉,係地理環境所致,與2樓
房屋漏水無關。又經被告向管理委員會查證,1樓房屋只有
油漆工程之紀錄,並沒有施作修繕之紀錄,懷疑原告主張有
支出修繕費用之真實性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1樓房屋漏水發霉係被告所有之2樓房屋
漏水所致,被告應賠償原告修繕費108,000元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是以本院應審酌者為:㈠1樓
房屋漏水發霉是否為2樓房屋漏水所致?㈡如是,原告請求
之金額若干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1樓房屋漏水發霉是否為2樓房屋漏水所致?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
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
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於審判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承(自認),有拘
束該當事人之效力,法院自應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18上字第283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先前自承:2樓房屋出租予學生,經學生反應漏
水後,確認確實係2樓房屋漏水,想說1樓房屋屋主應該會
發現漏水怎麼沒通知,管理室說因為原告沒有居住在1樓房
屋,被告請管理室通知原告開門查看,發現1樓房屋有發霉
情形;雖是被告所有2樓房屋導致1樓房屋漏水,但原告發
現時只是一點滲水,卻沒有立即修繕,等到擴大才向被告請
求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是以被告已就其所有
2樓房屋漏水致1樓房屋漏水發霉之事實為自認之表示。被
告嗣後雖改稱:被告只知道1樓房屋之後那次漏水是2樓房
屋造成,但1樓房屋漏水在先;1樓房屋漏水係因社區低窪
靠山,水氣濕氣較重所致,與2樓房屋漏水無關等語(見本
院卷第72頁、第87頁),並提出新聞及網路資料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93至96頁)。惟該新聞資料係陳明主管機關預計
加強檢視山坡地住宅安全檢查工作等語,並未提及滲漏水乙
事,網路資料雖表示濕度高通風不好容易產生黴菌等語,然
而網路係公開發言之處,任何人均得在網路平台上抒發己見
,被告所提之上開網路資料未見出處及作者,遑論上開網路
資料之內容係由具有建築土木之專業智識人員所提出,況且
,該內容與本案原因事實不完全相同,尚難以來源不明及正
確性有待商確之網路資料證明被告前開自認2樓房屋導致1
樓房屋漏水之事實,與實際事實不符。則依首揭說明,被告
上開自認之事實,法院得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
⒊再者,證人 蘇德聚 即修繕1樓房屋油漆之人員證稱:1樓房
屋淹水,傢俱發霉,樓下淹水下來,因為天花板都是水漬痕
跡;認為是樓下淹水下來,因為天花板貼壁紙,而整個天花
板都有水漬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被告雖質疑證人蘇德
聚有無至1樓房屋施工(見本院卷第71頁),惟證人蘇德聚
僅係從事修復之業者,與兩造並非親友亦無嫌隙,自無甘冒
偽證罪責為虛偽證詞之可能,且證人蘇德聚能指出1樓房屋
所在社區之管理室細節,堪認確實有至1樓房屋施工。又證
人蘇德聚係從業人員,依其經驗所為之判斷,與被告稱:被
告所有2樓房屋導致1樓房屋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相符,故證人蘇德聚之上開證言,應予採信。
⒋綜上,1樓房屋漏水發霉係2樓房屋漏水所致,被告前揭否
認之抗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如是,原告請求之金額若干為適當?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1樓房屋漏水發霉係2樓房屋所致等情,業如前述,是以原
告因此支出之修繕費用自應由被告負責。被告雖辯稱:原告
發現時只是小滲漏,原告怠於修繕,致損害擴大才向被告請
求不合理,並否認修繕費用收據之真正,及修繕費用過高云
云。惟縱原告先行修復小滲水所造成1樓房屋傢俱、裝潢之
損害,在2樓房屋漏水未改善前,仍會發生爾後大面積滲水
之情事,再次損及1樓房屋傢俱及裝潢之損害。至原告提出
之收據,業據證人蘇德聚、 葉國明 到庭證述確係其等所出具
,及施作項目與1樓房屋受損部位之必要性等語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8至71頁、第85至86頁),原告甚至將較高價位
已受損之木質地板,更換為較低價位之耐磨地板,亦經證人
葉國明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而證人蘇德聚、葉國
明均係從事修復之業者,已取得原告支付之修復價款,與兩
造無利害關係,要無涉冒偽證重罪之風險為虛偽證言之必要
。況且,社區住戶修繕住家需報告管理室之情形,旨在就社
區進出人員之管控以維護社區住家之居家安全,衡情,管理
室不可能就進出人員之實際作為為全盤詳細之了解,即便無
證人蘇德聚、葉國明進入1樓房屋之登記紀錄,亦不足以證
明證人蘇德聚、葉國明未施作1樓房屋修復工程,是被告上
開所辯,均無可採。
⒊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支出1樓房屋之修繕費用。原告提出
之修復單據金額共125,000元(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原
告主張就其中108,000元為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樓房屋修復費用108,000元,堪屬有
憑。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第392條第
2項,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書記官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