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湖小字第388號
原 告 翁萬翔
被 告 張柔柔
法定代理人 王佳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5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8日向原告借
用車牌號碼000-000機車,未依約定於當天返還,竟於同月
10日6時28分許,交由不詳男子騎用,在臺北市○○○路○
段○○○號前超速違規,致原告遭罰並繳納1,200元;被告又
於棄置該車,原告於同月17日3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號附近尋回時,該車已嚴重受損,送修後支出
38,350元,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賠償修車費38,350元及交通
罰鍰1,200元(合計39,560元)並加給法定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其所有機車借予被告期間遭毀損而送修
之事實,業提出清波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新北
市警局遺失車輛尋獲登記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37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被告雖未到
庭,亦未提書狀供審酌,惟已在偵查中坦承借車未還、車毀
後將其停於路旁等情,依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借用機車,未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保管,以致機受
損,自應負借用人及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
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
,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
每年折舊333/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
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該車98年7
月出廠,距案發時,已逾3年,是其零件費用僅得以殘價計
算即38,350÷(3+1)=9,588(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修車費9,5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原告主張騎用機車超速違規,由其繳納罰鍰1,200元
部分,原告明知騎用之人並非被告,有其提出之交通違規舉
發通知單、超速照片為憑,其不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5條
第1項之規定為處理,已有疏失,且被告非原告無因管理之
對象,事後復另無契約承諾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返回超速罰
鍰1,2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00元應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書記官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