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852號
原 告 曾富仁
被 告 陳靖云 (原名 陳茵玫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肆佰壹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肆佰壹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
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
000號9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㈡被告
自民國102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7,61
3元。嗣於本院103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上開聲
明第一項,並擴張上開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7,03
5元。核與上揭規定相符,原告訴之變更為合法,應予准許
。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2年4
月1日起至103年3月30日止,每月租金6,000元(下稱系
爭租約)。嗣兩造於102年9月25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被
告尚積欠102年6月1日至系爭租約終止時之租金未給付,
又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遲至103年4月22日始交還系爭房屋
,該段時間被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
被告應給付上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共64,400
元。又兩造約定管理費、水電費及瓦斯費均應由被告負擔,
是被告應給付原告102年4月至9月管理費6,918元,及系
爭租約終止前之水電、瓦斯費共10,667元。另被告未妥善
保管系爭房屋,承租期間系爭房屋內部多有損壞,被告應賠
償修復費用445,050元。爰依系爭租約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7,035元(租
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4,400元+管理費6,918元+水
電及瓦斯費10,667元+系爭房屋修復費445,050元=527,03
5元)。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到場則以:被告尚
有物品在系爭房屋內未搬遷,與原告約定會在103年4月21
日至系爭房屋清點物品,系爭房屋大門鑰匙已不知去向。另
原告請求之金額,如係被告該賠償的部分則願意賠償,但目
前沒有全部清償之能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亦著
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房屋每月
租金6,000元,前於102年9月25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被
告尚積欠102年6月1日至系爭租約終止時之租金未給付,
又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遲至103年4月22日始交還系爭房屋
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於103年4月22日出具之清
點單據為憑,被告亦未對上情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此部
分事實為真實。而兩造約定每月租金應於每月10日前支付,
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第4條約定為證(見本院卷第9之1頁)
。是依前引說明,被告給付系爭房屋租金之期間已屆至,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102年6月1日至系爭租約終止時即102年
9月25日之租金(每月6,000元×102年6月1日至102年
9月25日=23,000元)洵屬有據。又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
至103年4月22日始交還系爭房屋,是自102年9月26日起
至103年4月22日止,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使原告無法利用
系爭房屋受有損害,依上引說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系爭房屋原係原告出租予被告使用,則原告
以系爭租約約定每月6,000元之租金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金額,尚屬適當,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41,400元(每月6,000元×102年6月1日
至103年4月22日=41,400元),為有理由。
㈡原告又主張兩造約定系爭房屋管理費、水電費及瓦斯費均由
被告負擔,被告積欠102年4月至9月管理費6,918元,及
系爭租約終止前水電、瓦斯費共10,667元(原告計算式:10
2年7、8月水費757元+102年9、10月水費759元半數
計算+102年6、7月瓦斯費455元+102年8、9月瓦斯
費120元+102年6月17日到8月28日電費6,102元+102
年8月29日到10月29日電費2,824元,扣掉系爭租約終止基
本電費350元=10,667元)等語,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第7條
可考(本院卷第9之1頁反面),並有原告提出之管理費、
水電費、瓦斯費單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44、45頁)
。查,上開單據所載102年4月至9月管理費6,918元。10
2年7、8月水費為757元,102年9、10月水費係759元
,原告主張以半數計算之數額應為380元(元以下4捨5入
),故水費部分應為1,137元。計費期間102年6月16日至
8月15日(即原告稱102年6、7月)瓦斯費455元,計費
期間102年8月16日至10月15日(即原告稱102年8、9月
)瓦斯費係基本費120元,惟系爭租約已於102年9月25日
終止,是該段期間被告應負擔之瓦斯費應係80元(2個月基本
費120×102年8月16日至102年9月25日=80元),故瓦
斯費部分應係535元。計費期間102年6月27日至8月28日
電費6,102元,而102年8月29日至102年9月25日電費約
1,275元,故電費係7,377元,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
山營業處103年2月6日、2月20日回函可稽(見本院卷第
49、56頁)。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租約終止前之管
理費、水電費、瓦斯費合計為15,967元(管理費6,918元+
水費1,137元+瓦斯費535元+電費7,377元=15,967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另兩造約定系爭房屋損壞而有修繕必要時,應由被告負責修
繕,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時,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有房屋
租賃契約書第10條可參(見本院卷第9之1頁反面)。原告
主張被告損壞系爭房屋,修復費用需445,050元,並提出被
告簽署之清單、系爭房屋照片、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8
至83頁)。審閱估價單之修復項目,核與上開清單及現場照
片之損壞情形相符,被告亦未到場就此部分事實為爭執,則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修復費用445,050元,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525,417元(租金23,000元及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41,400元,共64,400元+管理費、水電及瓦斯費15
,967元+系爭房屋修復費445,050元=525,417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適用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書記官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