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3年度旗簡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旗簡字第50號
原   告  余黃秀琴
訴訟代理人  余永隆
被   告  曾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3年度簡附民字第51號),由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玖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玖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8萬元
,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142,588元,經核
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志偉於民國102年5月30日17時1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沿
高雄市○○區○○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駛
於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快車道,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免發生碰
撞之危險,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以
逾時速50公里之速度行進,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嗣行經旗甲
路二段317號前,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
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左邊第3、7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左
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
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5日(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被告之過
失駕駛行為致使系爭事故發生,應就被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之損害之損害如下:
1.住院醫療支出共64,751元:
①住院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6,101元。
②住院8日期間看護費用17,600元(計算式:每日2,200
元×8日)。
③就醫交通費用:1,050元。
2.原告自102年6月至同年12月間因傷喪失勞動能力7個月
之工作損失8,4000元(計算式:每月12,000×7個月=84
,000元)。
3.102年6月至103年5月修養期間之營養補給品18,000元
(計算式:每月102,000元×12月=18,000元)。
4.傷後居家休養3個月期間之居家看護費108,000元(計算
式:每日1,200元×90日)。
5.預後之醫療及復健所需費用共28,400元:
①醫療費用:鋼釘拔除手術費用10,000元、住院4日看護
費8,800元、交通費用300元。
②復健費交通費用:3個月復健費用共1,200元、交通費
3,600元。
③營養品部份:4,500元(計算式:每月1,500元×3個
月=4,500元)。
6.原告因所受傷害至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精神慰撫
金60,000元。
上開金額合計為363,789元,惟因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自認與有過失應付6成責任,是僅就上開金額請求被告
支付142,588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588元,
並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則以:就原告之請求,應扣除已給付之汽車強制責任保
險金34,801元,看護費之請求過高,工作損失超過3個月部
份並無醫師證明予以否認,營養品部份願給付每月500元,
共6個月,居家修養並無醫生囑咐有雇用看護之必要,鋼釘
拔除手術為預估,並非必定支出,復健部份如有需要院給付
、營養品支出需有醫師證明,故原告之請求過高,且系爭事
故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被告僅應付2成責任等語為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被告車,撞及騎乘原告
車之原告,致原告之身體受有上揭傷害等情,被告因上開
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25號刑事
判決認定成立過失傷害罪責,判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已確定在案,且有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衛
生署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藥費用收據、看診交通費收
據等件為證。
(二)原告因系爭傷害業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被告對
之均不爭執。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2.兩造同為直行車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為憑,堪以認定。而當時天候晴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為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原告竟
超速行駛,以致未及注意原告車右轉,被告閃煞不及顯有過
失。而原告車疏未注意後方來車,逕行右轉,原告與有過失
甚明,且系爭刑案被告經本院刑事簡易庭判決確定在案,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自有過失責任
。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則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堪以認定,然原告為右轉車輛,未讓直行之被告車先行,
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於注意保
持安全車距,以致被告車右轉時,原告閃煞不及而撞及,則
被告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事故
為肇事主因等情,堪以認定。
⒊綜觀上開情節,認原告之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本院並參酌事故現場情形、
二車撞擊位置及相關證據資料互核以觀,認被告之過失比例
為百分之40、原告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60,應屬妥適。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付金額有無理由?如有,其數額為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依
速限行駛而過失肇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經認定
如前,是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則原告自得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本院分述原告各項請
求如下:
㈠住院醫療支出:64,751元(原告誤算為65,389元)。
①住院醫療損失46,101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就醫診治而支出醫療費共46,101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此既為
原告醫療上之需要而所支出,且亦核屬必要適當,原告請
求自屬有據,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計46,101元。
②8日看護費17,600元: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
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
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
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
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
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
法院94年臺上字第1543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受傷
住院期間因無法自理,生活起居需專人看護8日,並提出
診斷證明為證,原告受傷部位左肋骨部,生活起居必受影
響,而依原告傷情,以住院8日計算尚稱合理,則原告雖
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揆諸前揭說明,仍可認定原告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又原告主張全日看護1日費用為2,
200元,尚合目前市場之看護人員費用行情,是原告主張
被告應給付看護費17,600元,為有理由。
③交通費用部份:
原告所支出之計程車資1,050元部份,已據原告提出收據
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依原告
傷情,衡諸一般常情,應足以妨礙正常行走或搭乘大眾交
通工具,其治療門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則原告請
求1,050元部分自應准許。
㈡喪失勞動能力7個月之工作損失84,000元:
原告主張因受有上開傷害,需靜療7個月,其前在事故發
生前係務農,每月平均薪資為12,000元,以此計算其受有
7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金額為84,000元,然原告並未提
出之薪資及工作證明書為憑,然原告年約57歲,自尚未達
法定勞工之退休年齡告,而仍有工作能力應可認定,然依
據卷附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自102年5月31日住院至
102年6月6日出院,需休養3個月(見本院卷第29頁)
,雖原告稱仍需持續復建,惟依原告傷情為骨折,於受傷
初期確有修養之必要,加計住院期間之休養,本院認應以
4個月為恰當,而原告既為務農,其請求之相當月薪12,
000元並未超逾法定基本工資,應屬相當,本件原告因上
開傷害休養而致無法從事農作所受有之收入損失即應為48
,000元(計算式:12,000×4),其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
予以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傷後居家休養營養補給品18,000元:
原告主張自102年6月受傷迄至103年5月,每月支出營
養補給費為1,500元,共計12個月,然被告認以每月500
元,計6個月計算為合理,經查,原告雖提出購買營養品
之計算單據為證,惟未提出醫師相關證明,且品名細目僅
記載為中藥材,自難憑此即認有須每月1,500元之營養補
給支出,然因系爭事故原告所受傷情及一般常情,另購買
營養食材滋補身體亦符常情,則被告辯以每月500元,計
6個月之營養支出,尚屬適當,則原告此部份之請求以3
千元之範圍內應予以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傷後居家看護費108,000元:
原告主張主張其受傷出院後因無法自理,生活起居需專人
看護3個月,並提出診斷證明為證,原告受傷部位左肋骨
部,生活起居必受影響,而依原告傷情及醫矚,以3個月
為休養期間,則原告請求居家看護3個月尚稱合理,而原
告雖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揆諸前揭說明,仍可認定原告
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又原告主張休養期間每日看護
日費用為1,200元,尚合目前市場之看護人員費用行情,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看護費108,000元(30×30×1200
=108,000),為有理由。
㈤預後手術費用28,400元部分:
原告雖另主張嗣後有拔除鋼釘、復健、營養品及交通等費
用,然是否拔除鋼釘本即因人而異,非必要之手術,且若
無手術即無看護、復健等相關費用,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原
告必有此支出必要之醫矚證明,自非能逕認原告有此部份
之損害,是原告之請求自不可採,而應駁回。
㈥精神慰撫金6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受有肉體及精神上痛苦,爰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
額過高等語置辯。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身體健康法益
受到侵害,在其精神及肉體上必感受莫大痛苦,則其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目前務農,每
月收入約為12,000元,名下有土地9筆;被告則為大學就
學中,目前擔任保全,名下有1筆土地及汽車1輛等情,
業經兩造於本院偵審時陳述在卷,且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卷第20至21頁),本院
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車禍所受之傷害對其生活作息顯然造
成影響之情形,及前開兩造之學經歷及、工作收入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尚屬適當,應
予准許。
⒉綜上原告共得請求合計為283,751元(64,751+48,000+
3,000+108,000+60,000=283,751)。是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283,751元。
⒊又民法第217條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
1項訂有明文。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就損害發生原因
力之強弱程度,認被告應負4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60
%過失責任,是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原則,
按被告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40%。依此計算,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113,500元(計算式:283,751
元×40/100=113,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
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34,801元,,經扣除上開金額
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為78,699元(113,500元-34
,801元=78,699)。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給付為78
,699元之請求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主文第1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係促
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而被告部分則依職權供訴訟費用之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之諭知。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書記官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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