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3年度屏簡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屏簡字第124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訴訟代理人  謝明璇
       黃淑蘚
       王振碩
被   告  林瑄甫林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伍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伍仟捌佰壹拾玖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伍佰零柒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4月19日向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即現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分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
行)申辦20萬元之消費者信用貸款,約定按期攤還本息,且
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遲延利息除按年息12.8%計算外,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並以該銀行為被保險人向太
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公司)投保消費者信用
貸款保險,詎被告自89年3月19日起即未約攤還本息,由太
平公司賠付被告積欠金額92%即152,507元(含本金145,81
9元、6,222元及遲延利息466元,下稱系爭債權)予新光
銀行,賠付後太平公司依法取得債權,嗣太平公司於96年1
月15日更名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山公司)
,並於101年9月3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且上開轉讓皆
依法為公告。另被告與新光銀行間之還款協議,僅就保險賠
付範圍外所餘之8%部分債務為清償,被告所提清償證明亦
已註明不含信用保險理賠款,與本件原告主張已自新光銀行
轉出之系爭債權無涉,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已於98年2月16日與新光銀行達成清償協議,
並依雙方協議就本件20萬元之債務清償完畢,其中已含消費
者信用貸款保險理賠部分,原告主張之債權轉讓過程伊並不
知悉,本件債權分割成2部分為銀行內部自行拆帳產生之問
題,伊與新光銀行間已就20萬元之全部債務作為協商條件,
原告主張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借款暨
透支契約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
書、保險證、經濟部96年1月15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及帳務明細資料等件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對其有向新光銀行申辦20萬元之消
費者信用貸款,及此貸款尚有投保消費者信用貸款保險等情
亦不爭執,僅辯稱上開貸款債務已清償完畢,並提出新光銀
行龍山分行於98年2月16日出具之清償證明書為據,經查:
㈠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華山公司於91年6月19日即因被告未依約清償,而賠付新光
銀行欠款之92%即152,507元(含本金145,819元、利息6,
222元及遲延利息466元),同時依法受讓取得此賠付範圍
內對被告之債權乙情,有原告提出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
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登報公告等資料在卷可稽,則原
告既已登報公告系爭債權係受讓自華山公司,原債權讓與人
為新光銀行(即誠泰銀行),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即已合法取得系爭債
權,被告抗辯未知悉系爭債權轉讓過程,故債權讓與對其無
效,洵無足採。被告又抗辯:雖借款20萬元,惟與新光銀行
協商以28,000元結清債務。本院審酌前開清償金額與系爭債
權金額顯不相當,且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光銀行被告清償情形
,新光銀行表示:被告係與其協議以28,000元清償其所餘未
獲理賠之8%債權,有新光銀行陳報狀可考(見本院卷第58
頁),足見自華山公司賠付後,新光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僅餘
未受賠付之欠款餘額8%,則被告嗣對新光銀行清償之範圍
,理應限於未受賠付,由新光銀行自行負擔之部分,而不及
於已讓與華山公司之系爭債權部分。復參以被告提出之清償
證明書,已註明「不含信用保險理賠款」,實不足以證明被
告清償之範圍及於信用保險理賠款之系爭債權,被告辯稱系
爭債權已清償,尚難憑採,故被告於98年2月16日向新光銀
行所清償者,僅為華山公司未賠付,由新光銀行自行承擔之
部分,而不及於系爭債權,堪以認定。
㈡本件被告既未依系爭債權債之本旨對原告為清償,系爭債權
並未消滅,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併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書記官孫秀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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