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勞簡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勞簡字第33號
原   告  林裕翔
訴訟代理人  聶瑞瑩 律師
被   告 艾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慶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10
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柒
拾貳元,餘新臺幣貳佰柒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
玖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
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3年5月23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1,2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02年5月30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並擔任工程師之職
務(下稱系爭勞動契約),惟自102年12月起被告公司開始拖
欠薪資,至103年2月止已積欠原告3個月薪資未付,經催討
未果,原告遂先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無
奈被告公司毫無調解誠意,不但片面於103年3月13日將原告
辦理勞保退保,更拒不出席調解,原告遂依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103年3月25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
之僱傭契約關係,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薪資、代墊之交通費
、勞退金及資遣費等費用,詎被告公司迄今仍拒不清償,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下列款項:
1.薪資99,000元:原告之本俸28,200元,加計伙食津貼1,800
元及其他津貼3,000元後,總計每月薪資為33,000元(計算
式:28,200元+1,800元+3,000元=33,000元),而被告自
102年12月起未給付薪資,然原告至終止契約前均繼續到職
工作,為避免計算困難,僅請求102年12月起至103年2月共3
個月份之薪資總計99,000元(計算式:33,000元3=99,00
0元)。
2.交通費3,916元:原告於任職期間出差,代被告公司墊支交
通費用共3,916元。
3.因被告未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所受之損失14,544元:原告自
102年5月30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惟被告公司竟僅於102年5
月、6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以原告之投保薪資30,300
元、每月不得低於6%計算被告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自102
年7月起至103年2月止,原告因被告未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
所受之損失14,544元(計算式:30,300元/月6%8個月
=14,544元)。
4.資遣費13,750元:原告自102年5月30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
至103年3月13日即遭被告登記退保之日,共9個月又14日,
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4條第4項規定,計為10個月;又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按原告之工作
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
比例計給,原告薪資為33,000元,則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為
13,750元(計算式:33,000元10/121/2=13,750元)。
5.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款項共計為131,210元(計算式:
99,000元+3,916元+14,544元+13,750元=131,210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3年2月26日向伊提出於103年2月28日離
職之申請並辦理離職手續,伊於103年3月14日辦理原告退保
,並非片面將原告退保;伊接獲勞資爭議協調會通知,除去
函請假外,並去電請教如何向政府爭取勞工權益等事宜,並
非無調解誠意;伊於102年年底因股東爭議造成公司票信瑕
疵引發銀行抽銀根凍結公司帳戶,導致103年元月起無法支
應員工薪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2年12月至103年2月薪資、代墊之交通
費且自102年7月起未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個人專戶,
經其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未出席而
調解不成立,被告嗣於103年3月13日將原告退出勞保,原告
於103年3月25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以
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上開費用等情,業
據其提出電子郵件3則、原告所有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帳
戶存摺內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臺中市
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
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太平竹仔坑郵局第22號存證信函、
艾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艾菲科技國內交通報支單、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二)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
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
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
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原告薪資,有違反
勞動契約之情事,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於103年3月25日以存
證信函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關係。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3年2月
26日向伊主動提出於103年2月28日離職之申請,並辦理離職
手續,伊始於103年3月14日辦理原告退保云云,並提出離職
申請單為證,惟觀諸上開離職申請單之離職原因載明「公司
業務緊縮,臺中分公司結束」等語,可見原告離職並非因其
個人因素,加上原告於本院10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稱該
離職申請書係被告要求原告填寫,且原告原於離職申請單加
註「非自願」3字,核與上開離職單「非自願」處有塗改痕
跡相符,可知原告向被告提出離職申請單之真意應係因被告
業務緊縮而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惟原告於103年2月28日後仍
持續至被告處上班,被告亦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應認系爭
勞動契約仍默示繼續存續,然被告仍未依約給付積欠薪資,
故其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以存證
信函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關係,即有理由。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薪資99,000元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被告積欠原告自102年12月起至103年2月共3個月
份之薪資總計99,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交通費3,916元部分:
原告主張於任職期間代墊交通費3,916元,業據原告提出國
內交通報支單,被告亦未爭執,應屬有據。
3.因被告未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所受之損失14,544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未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其自102年7月起至
103年2月止,受有損失14,544元爰請求被告賠償等語。經查
被告曾於102年5、6月間,按上揭薪資標準為原告提撥勞工
退休金至其專戶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
細資料影本1份,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勞保投保資料附卷
可佐。然上開應提繳金額,僅係存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
,作為勞工退休基金,由受委託之金融機構運用之,係於勞
工年滿60歲以上者,始得請領,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規定
甚明。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年僅36歲,既未屆退休年齡
,尚不得請領退休金至明。故其訴請被告逕向其給付未依法
繳足之勞工退休金差額14,544元,尚非有據。
4.資遣費13,750元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
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2分之1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
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
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
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
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前段
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之每月
平均工資為33,000元,原告任職期間係自102年5月30日起,
計算至退保日即103年3月13日止,年資為9個月又14日,被
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12,996元【計算式:33,000元(
9/12+143112)×0.5=12,9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99,000元、交通費3,916元
、資遣費12,996元,合計115,91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5,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規定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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