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5009號
原 告 賴沛泠
訴訟代理人 陳韋璇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輝明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檢附被告陳輝明之除戶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內容勿
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
並陳明是否聲請該等繼承人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
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
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
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復有規定。末按簡易訴訟程序,除
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程序,同法第436條第2
項亦有規定,故前揭規定為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適用。
二、查,本件被告陳輝明已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03年3月17日死
亡,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爰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明補正被
告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內容勿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或
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並陳明是否聲請該等繼承人承受訴訟
,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