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詹鎰丞
被 告 張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張善理 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
民國101年7月7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55.7公里
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致撞擊前方,由
訴外人張善理駕駛之系爭車輛,該車因而受損。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1,187元(工資:42,719元、零件
:58,468元),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為此,爰依保險
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1,1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確係因被告之過失而造成,對於應由被
告負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意見。惟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且修車時未先知會被告,程序有瑕疵。被告願意以45,000元
分15期與原告和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險理賠計算書
、理賠款領款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都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
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大隊
調閱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圖、初
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經上開
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可隨時煞停之距
離,又案發當時有日間光線、路面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
或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
照片在卷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與前方之系爭車輛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因
而肇事,則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即有過失,其侵權行為
責任之成立,應無疑義。
㈡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
理費用共計101,187元,其中工資費用為42,719元、零件費
用為58,468元,業據原告提出前開估價單為證。上開零件費
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其折舊,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
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並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經查系爭車輛出廠
時間為99年1月,此有系爭車輛之行照影本在卷可稽,距本
件事故發生之101年7月7日已使用約2年7個月,依上開
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為18,268元(計算式:
如附表),故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60,987元(
計算式:42,719元+18,268元=60,987元)。至被告辯稱系
爭車輛維修費用過高,且原告於維修前未先知會被告云云,
惟按民法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
例外,然回復原狀,若必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有時可能
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為期合乎實際需要,
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
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準此,系爭車輛既得以修理回復原狀,則原告先為修繕系爭
車輛,嗣請求被告支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核與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相符,自為法之
所許,非屬不法。又本院審酌維修部位及項目與車損情況互
核相符,且價格係由以維修車輛為業,與本件事故無任何利
害關係之車廠所核定,其核定金額未逾越市場合理價格,是
本院認定上開維修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且價格亦屬合理
,被告復未能舉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修理費用或項目,有何
非必要之處,是以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60,987元之
必要費用,已如前述。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應以60,987元為有理由,超過部分
,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再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
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
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此項規定
,係認為法院有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
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
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2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陳
稱願意以45,000元分15期與原告和解,然該和解方案未經原
告同意,復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境況,本院礙難准
其請求,併予說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年3
月7日送達被告本人,並於同日發生送達及催告效力,故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年3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書記官陳智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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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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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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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468×0.369│21,575│58,468-21,575│36,893│
├─┼───────┼────┼───────┼────┤
│2│36,893×0.369│13,614│36,893-13,614│23,279│
├─┼───────┼────┼───────┼────┤
│3│23,279×0.369│5,011│23,279-5,011│18,268│
││×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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