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3年度屏小字第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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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屏小字第8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莊士弘 李姿蓉
被 告 郭振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柒仟柒佰陸拾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陸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1月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原告發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依約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及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
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而各筆循環
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
原告實際撥付結算各筆帳款之日起,以年息19.929%計算至
清償日止。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迄至88年4月24日止,尚欠
新臺幣(下同)18,969元(含本金17,760元、利息809元、
其他費用400元),被告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迭經
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另被告於入監服刑前之87年7月31
日尚有以上開信用卡支付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保德信公司)保險費24,299元而未清償,其抗辯並無
理由,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則於103年4月15日提出答辯狀略以:被告因刑事案件
,自87年8月10日至99年11月19日入監服刑中,入監之前還
款紀錄良好,未對原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87年8月10日後
亦無法消費,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及信用卡帳單明細等
影本為證,而被告雖以其自87年8月10日至99年11月19日入
監服刑中,入監前無欠款且入監後無法消費等語置辯,惟據
本院依職權調得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保德
信公司103年5月14日(103)保字第434號函及原告提出
之信用卡帳單所示,被告入監日固為87年8月11日,然87年
8月11日前尚有以上開信用卡消費之保德信公司保險費24,
299元,此部分消費款並於87年8月10日入帳至保德信公司
,而消費後被告即入監而未清償此部分帳款,故被告於入監
前已有24,299元之帳款未償,則其抗辯入監前已無欠款之情
尚非可採,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其他證據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