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3年度潮小字第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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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小字第8號
原 告 林文進
被 告 蔡協良
訴訟代理人 蔡芮 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
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叁拾陸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3月5日承攬被告所有坐落屏
東縣南州鄉○○村0巷000號倉庫興建工程,兩造口頭約定
承攬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9萬元,詎被告於上開工程完工
後,尾款1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拒不給付,又對原告提出
刑事竊盜告訴,欲迴避上開尾款清償責任,嗣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
4717號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仍被駁回確定。被告迄
今未給付系爭款項,原告爰依據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清償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上開倉庫興建工程施工中,任意偷工減料
,其工程施作之瑕疵有:㈠屋頂橫樑間磚塊外露未以水泥補
實抹平。㈡廁所壁磚黏貼參差不齊且地面未鋪設磁磚。㈢倉
庫外牆底部基座部分水泥凹凸不平且未抹平與上方牆面齊。
㈣兩造約定廚房流理台未施作。㈤廁所門角形成銳角,不符
建築成規有危險之虞。㈥牆面插座孔幾遭密封,無法裝置插
座等情,辯稱原告應就上開工程瑕疵部分賠償被告18萬元,
以為抵銷之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
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
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
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
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
,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
賠償」,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2項、第49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與承攬人工
作之完成有間,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
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且無解於定作人應給付報酬之義務
,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
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得
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280號判決、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施
工有瑕疵,故其不須支付上述款項云云,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由被告就原告就工程施作確有瑕疵之情,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訂有倉庫興建承攬契約,雙方約定承攬
報酬為49萬元乙情,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頁),惟
被告對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款項乙事,辯稱工程款均已
給付,否認原告上開主張云云。經查,本件業經原告提出屏
東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471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
5頁至第8頁)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
宗(下稱地檢卷),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被告自承
尚有工程款10萬元未給付(見地檢卷第35頁及背面)乙情;
被告又於102年11月29日答辯狀內陳述:「…而本件被告前
已給付原告工程款項39萬元,尚有10萬元未付…」等語,應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系爭款項未給付之事實為
真實,而予採信。
㈢本院於103年3月17日至原告施工興建完工後之倉庫現場勘
驗,被告亦在現場指出施工瑕疵之處,本應由承攬人即原告
修補瑕疵,惟原告陳稱:被告所指工程瑕疵部分皆非瑕疵,
係在被告指示下所為之施工(見本院卷第35頁)。衡諸原告
早已將器械設備撤出,且原告雖在倉庫現場允諾修補瑕疵,
但被告稱雙方已失去信任,不欲讓原告修補瑕疵,而原告亦
不置可否等情。本院認兩造是時尚有刑事糾葛,如認被告必
須依法讓原告修補施工瑕疵,非但修補後驗收時必橫生枝節
,且被告亦擔心原告於修補時產生更嚴重之破壞,反不如認
定雙方合意瑕疵不須原告再事修補,而以減少承攬報酬為議
定之條件,由被告另行僱工修補下述本院認定工程瑕疵部分
,應為公平且適當之辦法。職是,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
意旨,本件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施作上開倉庫興建工程
,是否有如被告所辯稱之瑕疵?如有被告所述之瑕疵,被告
應可減少承攬報酬之數額為何?下分述之:
⒈牆面粉刷油漆及磁磚部分:
被告辯稱:原告施作興建倉庫工程之過程中有如上述之瑕疵
,並提出照片14張(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為證等情。
次查,本院於上開勘驗期日至倉庫現場勘驗,被告亦逐一指
出原告施工瑕疵部分,其中關於⑴倉庫頂棚與鋼樑接觸縫隙
處(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確實磚塊外露,且原告未
再施作補土抹平之工程,致該處與下方牆面施作外觀平整結
果迥異,至為突兀,應認原告對上開部分施作應與下方牆面
同,予以補土抹平油漆。⑵廁所地面約1.5坪未貼地磚部分
(見本院卷第20頁)。經查,廁所與倉庫整體地面不同,為
小型獨立空間,施作應維持其整體性,而上開倉庫廁所管道
既已留出,則無須再為地面下排水排汙管道施作,原告本即
應將地磚貼實,而非如完工後僅牆面貼壁磚,地面未貼地磚
,此與一般經驗法則及社會常情有違,故本院認原告應將廁
所地磚補貼。⑶外牆鐵皮下方基座部分,原告施作粗糙(見
本院卷第19頁),亦與上方牆面平整度不同,雖倉庫基座因
水泥灌漿強度較強,基座稍大無可厚非,平均承重亦強,並
非須與鐵皮外牆一般平整,惟基本之抹平、補土及油漆應與
上方牆面一致,無論在基座防水及外觀上,方符現代施工專
業技術及安全性。職是,倉庫四面基座長約60公尺,寬度約
1公尺,共計約60平方公尺面積,原告應予以補土抹平並施
以油漆,方符建築成規,其理自明。⑷牆面磁磚貼作不齊部
分。本院於上開期日現場勘驗時,廁所壁磚貼作僅有少許部
分因壁磚切割後及抹縫處寬度些許差異而未貼齊,然對整體
牆面外觀影響些微,復審酌原告在倉庫廚房牆面壁磚施作,
均整齊有序,認上開廁所內壁磚貼作不齊部分尚在誤差值範
圍內,應非可認為施工之瑕疵。至原告陳稱:上開倉庫鐵皮
屋頂與鋼樑接合處縫隙過小,無法伸入施作,外牆基座及廁
所地磚未貼,均依被告指示施作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本院
認上開頂棚與鋼樑接合處雖縫隙不大,惟非必以手伸入施作
,現代工業技術應有可伸入縫隙施作之器械,施作並非難事
;另廁所地磚未貼且外牆基座施作粗糙,原告稱依被告指示
而未施作,然無法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本院自無法採信原告
上開陳述為真實,附此敘明。
⒉廚房流理台部分:
被告屢辯稱:雙方約定流理台部分計6萬元應由原告施作而
原告未為,後由被告自行僱工安裝,原告違反承攬契約約定
,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35頁)
云云。末查,⑴本件倉庫興建工程本由定作人即被告自行購
買建材供承攬人即原告施作(見地檢卷第1頁背面),否則
被告亦不會對原告提起竊盜被告所購建材之告訴,則被告辯
稱就流理台部分約定由原告購買而施作,且無法提出相關事
證證明雙方有此約定;另被告在上開刑事案件偵查時,於10
2年8月1日向檢察官陳述因原告未施作「廚房」(應為「
流理台」)要求原告賠償3萬元(見地檢卷第23頁),又於
本件主張流理台未施作應扣除6萬元等情,前後說詞不一,
且金額差距逾倍,兩造究有無上開約定,已非無疑。⑵參諸
兩造之通聯紀錄譯文(被告於偵查中庭呈,見地檢卷第30頁
),內容載明:「A(即被告):你自己說廚房沒估。B(
即原告):對我說沒估」等語,應認原告承攬上開倉庫興建
工程,雙方約定承攬報酬中,不含廚房流理台之採購與安裝
項至明。職是之故,本院認兩造所定承攬契約並不包含廚房
流理台之採購與安裝,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⒊綜上,本件原告原應負擔修補之工程瑕疵為:⑴頂棚與鋼樑
接合處補土、抹平及油漆。⑵廁所地面約1.5坪未貼地磚部
分應予貼作。⑶外牆基座表面約60平方公尺面積應刨平、補
土及油漆粉刷。經查,泥作及油漆每日工資約為1,200元至
2,000元不等,依一般社會常情論,本院認應以每日施作工
資1,500元計算為妥,則上述工程⑴部分因縫隙處狹窄,施
工較為困難,約計7個工作天可完成;工程⑵部分僅將地磚
貼實,約計2個工作天可完成;工程⑶部分亦須先將粗糙水
泥刨除再加以泥作補土後方可油漆,約計5個工作天方可完
成。又關於建材部分,工程⑴及⑶約需50公斤裝水泥3包,
水泥漆應以中等品質水泥漆為認定基礎,本院遍查網路資料
,認以ICI得利塗料水泥漆為上開工程之施作計算基礎(見
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而頂棚與鋼樑縫隙及外牆基座部
分約計85平方公尺(25.7125坪),而據上述資料顯示,1
桶5加侖之水泥漆可粉刷30坪空間,則上開工程⑴及⑶部分
以1桶5加侖水泥漆(1桶單價3,600元)足敷使用;至工
程⑵地磚部分,地面約計1.5坪(見本院卷第20頁),地磚
如以250×400mm鋪設,約須30塊,而據被告於屏東縣警察
局東港分局警詢筆錄陳述:金元牌磁磚(廁所壁貼用)尺寸
250×400mm約6箱100塊、價值3,300元(1箱約17塊單
價550元、見警詢卷第3頁)等情,則本件廁所地面鋪設磁
磚應須用2箱34塊,價值應為1,100元,殆無疑義。
⒋小結:本件原告應減少之承攬報酬應為:⑴修補上開瑕疵工
資21,000元〈計算式:1500×(7+2+5)=21,000〉。⑵
水泥及砂740元〈計算式:200(砂)+(180×3)=74
0〉(見警詢卷第3頁)。⑶水泥漆3,600元。⑶磁磚1,10
0元。合計26,440元(計算式:21000+740+3600+1100
=26440)。從而,本件被告本應給付原告工程尾款100,00
0元,扣除上開原告應減少之承攬報酬26,440元,則被告應
給付原告工程尾款73,560元(計算式:000000-00000=73
56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
款73,5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雖於本件審理時,以原告應修補
瑕疵費用為抵銷之抗辯,惟本院前已述及,承攬契約減少報
酬請求權為單獨之請求權基礎,非必須由被告提出抵銷之抗
辯,故本院仍以減少承攬報酬之合意為審酌基礎,併此敘明
。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金額為1,00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
被告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為736元〈計算式:1000×(7356
0÷100000)=736,小數點下四捨五入),餘264元由原
告負擔之。
五、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
宣告准予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