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4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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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4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480號聲請人 李尚德 相對人 廖銘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廖銘珠(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李尚德(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雖延醫診治,但迄今毫無起色,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 李佩娟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蔡宗蓉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願任職務同意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為輔助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經馬偕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認相對人主要精神障礙為輕至中度 阿茲海默氏 失智症,致其認知功能與生活自理功能受損。雖據本次所得資訊顯示,相對人無法理解過去長期就醫之目的,亦無法辨識醫師性別,本次鑑定過程中僅能回答簡單問題,對於複雜問題無法理解及回答,心理衡鑑報告亦顯示相對人在定向感與記憶部分受損較為嚴重,所以相對人仍保有部分自我照顧能力(如自行準備食物或外出,維持衛生習慣等),但執行自我照顧能力時品質已明顯降低(如煮麵只放麵條和白開水,出門怕走錯路所以寧願餓肚子而不外出買午餐,買東西可能忘記找錢),且由家人提供之資訊顯示相對人對於財務處理及解決複雜生活事務能力仍顯不足,依照相對人目前狀況,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因前述狀態而顯有不足。就一般醫學常識而言,失智症為一持續性神經退化疾病,未來回復性極為有限,建議可考慮以輔助宣告協助保障相對人權益等語等語,此有前揭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並經本院於101年5月25日訊問相對人,認相對人對於日常生活之基本需求仍能自理,但其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相較於普通人之平均程度低,堪信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本院並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自應負擔相對人平日生活照護之責,並妥善維護相對人之權益,故本院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並參酌相關親屬之意見,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書記官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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