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70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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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70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易字第70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121號、第1385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書記官吳美雲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於民國95年1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以96年度壢簡字第1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66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前⑴於8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以87年度上訴字第172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另為免刑判決確定;⑵另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竹東簡易庭以90年度竹東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0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22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並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⑶另於95年6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以96年度竹簡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⑷復於95年1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以96年度壢簡字第1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66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⑸另於96年9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竹北簡易庭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⑹又於96年1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以97年度竹簡字第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上訴本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⑺另於97年3月9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於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⑻再於97年3月21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三)詎乙○○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月5日晚上9時許,在新竹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變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17日晚上8、9時許,在同上住處,以同上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其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美雲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