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3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3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13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2、4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4所載,與附表編號3、5、6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編號1至6所示之傷害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其中附表編號1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另附表編號2、4之罪,雖為同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罪名,但宣告刑在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而附表編號3、5、6之罪雖不予減刑,惟仍應與附表編號1、2、4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另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參酌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五)解釋),併予說明。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智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傷害罪│恐嚇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1年11月11日│90年10月19日起至91年12││││月18日止│├────────┼───────────┼───────────┤│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1年度偵緝字第│臺中地檢91年度偵緝字第││年度案號│1096號、偵字第24613號│1096號、偵字第24613號│││、92年度偵字第978號│、92年度偵字第978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93年度上訴字第562號│90年度上訴字第562號││實├──────┼───────────┼───────────┤│審│判決日期│93年7月28日│93年7月28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判│案號│93年度上訴字第562號│93年度上訴字第562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3年7月28日│93年7月28日│├─┴──────┼───────────┼───────────┤│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合於九十六年罪犯│合於減刑│合於減刑││減刑條例│││├────────┼───────────┼───────────┤│減刑後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備註│││└────────┴───────────┴───────────┘┌────────┬───────────┬───────────┐│編號│3│4│├────────┼───────────┼───────────┤│罪名│槍砲彈藥刀械持有手槍罪│槍砲彈藥刀械持有獵槍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新臺幣4萬元│金新臺幣10萬元│├────────┼───────────┼───────────┤│犯罪日期│90年10月19日起至92年12│90年10月19日起至92年12│││月26日止│月26日止│├────────┼───────────┼───────────┤│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1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1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24613號│24613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93年度上訴字第562號│93年度上訴字第562號││實├──────┼───────────┼───────────┤│審│判決日期│93年7月28日│93年7月28日│├─┼──────┼───────────┼───────────┤│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3年度台上字第6545號│93年度台上字第6545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3年12月16日│93年12月16日│├─┴──────┼───────────┼───────────┤│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11條第4項│├────────┼───────────┼───────────┤│合於九十六年罪犯│不合於減刑│合於減刑││減刑條例│││├────────┼───────────┼───────────┤│減刑後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備註│││└────────┴───────────┴───────────┘┌────────┬────────┬────────┐│編號│5│6│├────────┼────────┼────────┤│罪名│強盜罪│殺人未遂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1月│有期徒刑5年1月│├────────┼────────┼────────┤│犯罪日期│91年7月28日│91年10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1年度偵│臺中地檢91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24613號│字第24613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院││後├──────┼────────┼────────┤│事│案號│94年度上更㈠字第│94年度上更㈠字第││││16號│16號││實├──────┼────────┼────────┤│審│判決日期│94年9月20日│94年9月20日│├─┼──────┼────────┼────────┤│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4年度台上字第│94年度台上字第││││7211號│7211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4年12月12日│94年12月12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30條第1項│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合於九十六年罪犯│不合於減刑│不合於減刑││減刑條例│││├────────┼────────┼────────┤│減刑後之宣告刑│││├────────┼────────┼────────┤│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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