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22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226號原告九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山池 律師複代理人 李富湧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5005118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利息支出新臺幣(下同)2,335,257元,經被告初查以其帳載其他流動資產1億2千萬元係87年間向股東 王超玄 購買坐落苗栗縣○○鄉○○○段535-40及535-46地號2筆土地(系爭二筆土地),迄未能辦理過戶登記,且無法提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設定保全措施等證明文件等由,認原告顯有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情事,乃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就相當貸出款項按其91年度平均借款利率8.94%計之利息支出10,728,000元,已大於申報利息支出2,335,257元,爰核定91年度利息支出為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就原告上開流動資產1億2千萬元,依查核
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設算利息,而調減利息支出,是否合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是否有購買系爭土地並支付價金
之事實。查87年1月原告為配合新產品研發、生產之需要,購入系爭2筆農牧地,依約於87年4月30日付清1億2仟萬款項,賣方並於87年4月30日前把土地交付原告管理、使用。由於該筆土地屬農業用地,當時之法令下,無法過戶法人名下,故經由董事會決議,先借名登記於董事 王怡人 名下,惟實際使用者為原告並無疑義,綜此,1億2仟萬元之支出乃因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而非借貸,尚無所謂利息計算問題,準此,原告之所以帳載有流動資產1億2千萬元,只因所購買之系爭土地尚未過戶於原告名下,而非事實上存有該筆金錢。
⒉訴願決定雖稱原告「支付大額土地價款,卻將土地所有
權登記於董事個人名下,…未能提示土地登記簿謄本、董事已交付系爭土地供訴願人使用及保全措施等相關資料供核,況現行法令已無訴願人所訴稱之相關限制,訴願人仍無積極催收或為其他法律上權利之主張,顯容任其他應收款之拖延,就其經濟實質而言,與借款給他人之行為並無不同」,惟查,系爭土地有買賣及給付價金之事實已如前述,至於相關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仍未辦理,應屬公司內部管理,尚不得因此否認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實,進而將價金之給付認定為借貸之支付。又系爭土地固借名登記在王怡人名下,但其所有權及對土地之管理使用權仍為公司,而公司如何使用系爭土地,為公司之經營策略,核與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及現在是否利用均屬二事,訴願機關以原告未積極辦理催收或其他主張,即逕指為與借款給他人之行為並無不同,亦有率斷。
⒊又原告於87年初以1億2千萬元購入系爭土地,該項交
易購入土地部分已於當年度依法向被告申報,迄今並未核定變更。又依原告公司91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第9頁其他資產項下有系爭土地(1億2千萬元)之登載並註明總價額1億2千萬元已全部付清,洵堪證明原告於91年度並無該項資金。原告公司既無上開現金足供公司支用,被告以此認定有相當該金額貸出之利息收入,即無依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
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又「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不予認定。」亦為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所規定。次按,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之規範意旨,乃是將「營利事業在營業活動中實質上並無必要之利息支出」類型予以具體化。換言之,當納稅義務人於借款之同時卻將資金無息貸與他人,則其借款實難認定為營業上所必要,蓋既有多餘之款項可無息貸與他人,則實可將該筆資金充作營業上使用,而無另行舉債之必要,有鈞院93年度訴字第02661號判決可參。
⒉本件原告於87年交付1億2千萬元予股東王超玄,帳列
其他流動資產項下,有股東收取款項收據影本及資產負債表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訴稱係為配合新產品研發及生產之需要,購入系爭2筆土地,惟礙於法令無法過戶法人名下,經董事會決議,先登記於董事王怡人名下,並由 王董 代為保管該土地,並非貸款予他人乙節,查公司組織之法人,具有法律上獨立之人格,與董事、股東或法人代表之自然人係個別之權利義務主體,財務獨立,各自享有財產權及負其債務,不能混為一談;原告支付大額土地價款,卻將土地所有權登記於董事個人名下,迄未能提示土地登記簿謄本、董事已交付系爭土地供原告使用及保全措施等相關資料供核,況現行法令已無原告所訴稱之相關限制,原告仍無積極催收或為其他法律上權利之主張,顯容任其他應收款之拖延,就其經濟實質而言,與借款給他人之行為並無不同,已符合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之規定,是原告顯有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情事,依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就相當貸出款項按其91年度平均借款利率8.94%計算之利息支出10,728,000元,已大於申報利息支出2,335,257元,爰核定91年度利息支出為0元,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
理由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不予認定。」亦為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利息支出2,335,257元,經被告初查以其帳載其他流動資產1億2千萬元係87年間向股東王超玄購買系爭二筆土地,迄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無法提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設定保全措施等證明文件等由,乃依其帳載其他流動資產1億2千萬元按全年平均借款利率8.94%計算購地之借款利息10,728,000元,已較原列報數2,335,257元為高,爰核定91年度利息支出為0元之事實,有原告前開結算申報書及被告核定通知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於87年間為配合新產品研發之需要而購入系爭二筆農牧用地,並依約給付價款1億2千萬元於賣方,惟礙於法令規定而借名登記於股東名下,實際上係由原告使用收益,是1億2千萬元之支出係因買賣關係,並非借貸,且依財務報表所載,亦足證原告91年度並無該項資金供支用,被告以此認定原告有相當該金額貸出之利息收入,即非有據等語。故本件之爭執,在於被告就原告上開帳載流動資產
1億2千萬元,按91年度平均借款利率設算利息,予以調減利息支出,是否合法?
四、經查:㈠按營利事業在稅法上欲認列利息支出,除該利息支出之發
生應具有真實性外,仍須考量其支出之必要性,亦即,該利息支出應認為係營業上所必需,始得認列。前揭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不予認定。」之規範意旨,在於營利事業於借款同時,卻將資金無息貸與他人,則其借款實難認為營業上所必要,蓋既有多餘款項可無息貸與他人,即可將該筆資金充作營業上使用,而無另行舉債之必要,並基於稽徵經濟之考量,明定直接剔除其所生之利息支出,則依實質課稅原則,營利事業對應收帳款不積極催收或為其他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而容認應收帳款之拖延,就其經濟實質而言,與貸出款項提供他人使用並無不同,自已符合前揭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之規定至明。
㈡查原告以其向股東王超玄購買系爭二筆土地,於87年交付
1億2千萬元予股東王超玄,並帳列其他流動資產項下,惟系爭土地迄91年底仍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等情,有資產負債表、土地買賣附帶協議書及收據附原處分卷可稽(見第41-7、43、172頁),則原告已支付鉅額款項予賣方王超玄,卻迄未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無異將鉅額資金提供股東王超玄運用而未收取利息。至原告起訴雖主張系爭土地因礙於法令無法過戶法人名下,經董事會決議,先登記於董事王怡人名下,但事實上之管理使用權仍為公司云云,惟與前開帳載文據資料不符,原告亦未提示土地登記簿謄本、上開董事已交付土地供原告使用及保全措施等相關資料以為證明,再者,法人組織之公司與其董事、股東之自然人係個別之權利義務主體,財務獨立,各自享有財產權及負其債務,不能混為一談;且現行法令亦無原告所訴稱之相關限制,原告仍無積極催收或為其他法律上權利之主張,顯容任其他應收款之拖延,就其經濟實質而言,與貸出款項予他人使用並無不同,足認原告顯有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情事,從而,被告依上揭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就相當貸出款項按其91年度平均借款利率8.94%計算之利息支出10,728,000元,已大於申報利息支出2,335,257元,爰核定91年度利息支出為0元,揆諸前揭規定,洵屬有據,原告所訴,核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書記官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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