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12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漁業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12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表人 蘇嘉全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漁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
8日院臺訴字第09500931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甲○○1號漁筏(CTR–CI–0071)船主,被告依高雄縣政府查報,以原告所有該漁筏,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第六海岸巡防總隊(下稱第六岸巡總隊)於95年4月13日在高雄縣林園鄉高屏溪林園堤防河濱公園河岸旁,查獲甲○○1號漁筏最近1次加油為95年4月12日購油4,400公升,惟查獲時該漁筏裝載油量為13,105公升,多於高雄縣政府核定油槽容量5,128公升,顯有於購油後再駁載他船油料之情事,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款規定,乃依漁業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於95年7月5日以農授漁字第0951321717號處分書收回原告所有甲○○1號漁筏原領高水筏(90)字第00002781號漁業執照
6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以系爭漁筏駁載他船油料,而違法從
事非漁業行為?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甲○○1號漁筏使用之燃料為乙種漁船用油,其優惠
用油核配購油數量,依臺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以漁船出海時數×主機馬力值×
0.30公升,核定漁船每航次得申購之漁船優惠用油。又漁船出海作業期間,漁船主機並非一直起動,諸如佈、收網等無須航行動力時,漁民大多關閉主機,以節省燃料支出。故漁船每航次得申購之優惠用油,於該行次作業期間未必全數耗盡。申言之,臺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僅係規範漁船每航次得申購優惠用油之上限,而漁民實際購油數量,仍依該漁船油艙容積限制為準。
⒉次查,漁船用油雖較市售油價低廉,惟優惠油價仍按國
內油價漲跌幅度,機動調整。故近年每次油價調漲,漁民作業將增加數千元油料支出。因此,原告乃在系爭漁筏上增設容積的8千公升之輔助油艙(按系爭漁筏主油槽容積為6千公升),並將每航次結存之油料直接儲存於船上,以待油價漲價時,能節省油料成本支出。是系爭漁筏上13,105公升油料,乃係原告聽聞中國石油公司預定於95年4月19日油價調漲油價,乃於油價漲價前,預先將漁筏主、副油箱加滿油料,以節省油料支出,此觀中國石油公司確於95年4月19日起將乙種漁船用油台每公秉10,830元調漲為12,345元之事實,可證系爭油料確實約為原告自己購買之油料。益徵原告並無被告所稱有從事為他船舶載油料之違規行為。
⒊本件被告於欠具體證據下,僅據系爭漁筏存油多於核定
油槽容積之事實,遽認原告涉有為他船舶載油料之違規行為,足認被告就其指摘原告涉有之違規事實,乃屬主觀之臆測,自不得為原告涉有違規事實之認定依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漁業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漁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
法所發布之命令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限制或停止其漁業經營,或收回漁業證照1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漁業經營之核准或撤銷其漁業證照。」同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3款規定:「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於出海或作業時,不得有販賣或將漁業動力用油移作他用之行為。」又依被告94年2月4日農授漁字第0941320023號令訂定之「涉案違規利用優惠漁業動力用油案件處理流程及處分基準」規定:「轉借、駁裝他船、駁載他船油料者,初犯者,收回漁業執照6個月。」。卷查,第六海岸巡防總隊於95年4月13日,在高雄縣林園鄉高屏溪林園堤防河濱公園河岸旁,查獲原告所有系爭漁筏於購油後再駁載他船油料,被告依「漁業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核予收回「甲○○1」號漁筏漁業執照6月,並令其於95年7月14日前繳至高雄縣政府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⒉關於原告起訴訴稱所有漁筏係使用乙種漁船用油乙節,
按經濟部所訂「臺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第3條規定,漁船用油有甲種漁船用油及乙種漁船用油兩種,按原告所有該漁筏「膠管漁筏生命史重點管理資訊報表」顯示,該漁筏之主機為柴油機,係使用甲種漁船用油;另按原告自95年4月1日至4月12日均為於中油公司所屬高雄縣中芸漁船加油站購油,且按該中芸漁船加油站僅銷售甲種漁船用油,並無銷售乙種漁船用油。
⒊惟查,依行為時「臺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第11條規
定,週轉油量不論主機或副機使用,以加滿原有油槽為準,每次補充油量不得超過週轉油量,同辦法第15條第
2項前段規定,船上漁船油不得抽離該船,自無產生漁筏上之油量大於油槽容量之可能,而查獲時實際測量系爭漁筏油槽內之漁業動力用油達13,105公升,明顯多於高雄縣政府所核定油槽容量5,128公升,且原告所有該漁筏上除原有經高雄縣政府核准之油槽外,另未經核准擅自增設8,000公升油槽,船上插有10根油管,且船長 張艮布 已於筆錄中坦承係將該漁筏駕駛至高屏溪河濱公園後即在漁筏上睡覺,並無實際從事漁撈作業,漁筏被裝好油管後,即獲一趟次1,500元酬勞,足認原告所從事者,非一般正常漁撈作業。又漁業動力用油僅可依「臺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申購,並依「漁業法」第59條、「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6條規定予以免稅及優惠補貼,並無其他申購取得方法。
理由
一、按「漁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限制或停止其漁業經營,或收回漁業證照1年以下之處分;…」漁業法第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於出海或作業時,不得有左列行為:一、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亦為同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係甲○○1號漁筏(CTR–CI–0071)船主,系爭漁筏於95年4月13日在高雄縣林園鄉高屏溪林園堤防河濱公園河岸旁,經第六岸巡總隊查獲該漁筏裝載油量13,105公升,多於高雄縣政府核定油槽容量5,128公升,且其最近一次加油為95年4月12日購油4,400公升,涉嫌於購油後再駁載他船油料之情事,經移送被告審理違章成立,以原告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款規定,依漁業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於95年7月5日以農授漁字第0951321717號處分書收回原告所有系爭漁筏之漁業執照6個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漁筏加油歷史紀錄表、船長張艮布之調查筆錄及被告前開處分書附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起訴主張:第六岸巡總隊查獲系爭漁筏上之存油13,105公升,係原告聽聞中國石油公司預定於95年4月19日油價調漲前,預先將主、副箱加滿油料,以節省油料支出,並無被告所稱為他船駁載油料之違規行為,被告僅以漁筏上存油多於核定油槽容積之事實,即主觀臆測原告有上揭違規行為而處罰收回漁業執照6月之處分,顯有違誤等語。故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有無以系爭漁筏駁載他船油料,而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
四、經查:㈠按漁業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撤銷漁業證照之處罰,已明定
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就處罰構成要件中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雖屬授權命令以為補充,但命令僅限於依本法規定得發布者,其授權之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可言。漁業法施行細則係依漁業法第70條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者。其中第33條第1款規定,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於出海或作業時,不得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限制從事非漁業之違法行為,所稱非漁業行為,即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本業以外之行為,規範意旨明確,亦符合漁業法促進漁業健全發展,維持漁業秩序之立法目的,無違明確性原則。違反該條款之規定,即符合漁業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構成要件(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88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所有系爭漁筏於95年4月13日在高雄縣林園鄉高屏
溪林園堤防河濱公園河岸旁,經第六岸巡總隊查獲該漁筏最近1次加油為95年4月12日購油4,400公升,惟查獲當時該漁筏裝載油量高達13,105公升,核與高雄縣政府核定油槽容量5,128公升不符,且原告所有該漁筏上除原有經高雄縣政府核准之油槽外,另未經核准擅自增設8,000公升油槽,船上並插有10根油管,及該船船長張艮布於第六岸巡總隊調查時,亦坦承系爭漁筏近期並無漁獲,其係依訴外人 邱先化 之指示,將漁筏駕駛至高屏溪河濱公園後即在漁筏上睡覺,並無實際從事漁撈作業,俟漁筏被裝好油管後,邱先化即給予一趟次新台幣1,500元酬勞等情,並有前開訪談(調查)筆錄及系爭號漁筏加油歷史紀錄表附原處分卷可稽,足證系爭漁筏有於購油後再駁載他船油料,而從事非一般之漁業行為,洵堪認定。故被告以原告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款規定,依漁業法第10條第
2項規定,處以收回原告所有系爭漁筏原領高水筏(90)字第00002781號漁業執照6月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辯稱其係因得悉中國石油公司將調整油價前,預先
將主、副箱油料加滿油料,並未駁載他船油料云云。惟查,依行為時臺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第11條規定,週轉油量不論主機或副機使用,以加滿原有油槽為準,每次補充油量不得超過週轉油量;同辦法第15條第2項前段亦規定,船上漁船油未經核准,不得抽離該船。是以,系爭漁筏於申購漁業動力用油時,最大量僅可加滿高雄縣政府所核定油槽容量5,128公升,且於加油後,不得擅自抽離該油料,惟系爭漁筏於查獲時,經實際測量該漁筏油槽內之漁業動力用油達13,105公升,明顯多於高雄縣政府所核定油槽容量5,128公升,而漁業動力用油僅可依臺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申購,並依漁業法第59條及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6條規定予以免稅及優惠補貼,並無其他申購取得方法,足堪認該漁筏有駁載他船油料之違規事實,原告空言否認,核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書記官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