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聲字第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聲字第0002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考選部代表人乙○○部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行政法院聲請保全。又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㈠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㈡應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上開第1、4款理由並應釋明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試卷保管辦法第4條規定「各種考試之試卷於考試榜示後,保管一年後銷毀;必要時,得延後銷毀或另予處理。」,聲請人參加民國(下同)95年中醫師特考,其中「中醫師考試方劑學」申論題第4題及「中醫眼科學與中醫傷科學」申論題第2題實屬簡答題,有標準答案可循,聲請人之作答內容完全符合相對人所列參考書目內容及命題委員所提參考答案,惟卻各僅獲得配分之一半分數,聲請人質疑相對人評分之適法性而訴願,經訴願機關認同而廢棄原處分並責由相對人另為適法處分;詎料相對人竟堅持其給分標準統一、並無違法,再為相同之處分,亦經訴願機關於96年7月27日再度廢棄相對人之處分,並要求相對人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處分。承上可知相對人仍可能再度做成違法行政處分(維持相對人原評分),本件尚有訴願之可能,若未及時保全所有考生試卷,除聲請人試卷所書無從查證外,亦無法藉由比較其他試卷之評閱來確認相對人之評閱是否合於平等原則及其他法律原則,蓋由多名考生之作答內容及分數可知相對人所言「給分標準統一」與事實不符,此待證事實亟需要保全其他試卷始得於必要時加以比較,故本件狀況實屬試卷保管辦法中所稱「必要時」,應延後銷毀試卷之時間。另由相對人之角度觀之,保存試卷並未造成過大成本,相對人更無銷毀考卷之急迫性,聲請人保全試卷之請求實屬合法合理。再,95年中醫特考之試卷將於96年8月間遭相對人銷毀,惟相對人評分處分之行政救濟程序尚無定論,需要保存試卷以明相對人違法之情,自有依法予以保全「95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中醫師考試所有試卷」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試卷保管辦法第4條前段固規定,各種考試之試卷原則上於考試榜示後,保管1年後即銷毀;然此僅為原則,故其亦揭示如有必要時,得延後銷毀或另予處理。依此,相對人舉辦之各項考試,如於榜示後無人爭議,即得於保存時限屆至時為銷燬,然若應考人有爭議,即符合上開規定所謂之「必要時」之情形,因此相對人是否如期於96年8月即將系爭試卷銷毀尚無可知,故聲請人欲聲請保全95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中醫師考試之所有試卷,依前揭說明即應就應保全證據之理由負釋明之責,然聲請人就此並未為釋明,僅以試卷保管辦法第4條之規定作為請求依據,於法即有未合。況依聲請人所提之考試院96年1月29日96考台訴決字第13號、96年7月27日96考台訴決字第79號訴願決定觀之,上開決定就上開考試「中醫師考試方劑學」申論題第4題及「中醫眼科學與中醫傷科學」申論題第2題之題目內容,其答題時間、所配分數及參考答案、甚至評分標準等與聲請人之答題方式與內容,均記載十分詳實,兩造對於此部分之敍述亦無爭議,所爭論者無非相對人所評分數是否合法而已,對於聲請人所主張欲證明之事實,亦無不明確而應由保全試卷始能證明之情形,職是,亦不符保全證據之要件。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楊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書記官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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