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再字第2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再字第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簡再字第0002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09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5條第1項、第1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主張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098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顯屬管轄錯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第二庭法官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書記官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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