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88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88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889號原告甲○○被告新竹縣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巫健次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新竹縣政府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府行法字第096000449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遭被告連續為36次罰鍰處分而原告係分別於附表所示「回執郵戳」日收受各該裁處書所為罰鍰處分,此有送達之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第37次罰鍰處分,原告一併提起訴願時未逾期,且新竹縣政府業將該第37次罰鍰處分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該部分不在本件爭執範圍內)。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前開附表所示「回執郵戳」日之次日起算,因原告住居新竹縣,無在途期間可扣除,其第36次收受罰鍰裁處書亦於95年10月4日(星期三)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5年10月5日始一併對36次裁處罰鍰處分,向新竹縣政府提起訴願,有訴願書影本附於訴願卷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文舟
法官陳鴻斌法官闕銘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書記官孫筱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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