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8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18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1883號原告甲○○被告乙○○
丙○○丁○○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司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此案為7、8件合一之共同訴訟案,涉案之人及證人、證物眾多,事情經過繁雜,是務必召開準備程序,以來調查證據及闡明訴訟關係等,而且原告亦有聲請,具原因、理由、事實;但被告不理會、不裁定,執意漠視法律,馬上進入言詞辯論,在無法調查證據等情狀下,原告只有先撤回告訴,再告。不料,再告之結果,竟遭被告分案至簡易庭,這是令人驚訝,傻眼。7、8件合一之共同一訴訟,法院採簡易程序,原告當然提出異議及抗辯。原告對台北監獄之訴必須開準備程序,不可適用簡易程序,請法院恢復對台北監獄案為一般程序及請務必開準備程序等語。
三、經查,依原告前揭起訴要旨所陳,係對桃園地方法院法官及書記官所為訴訟程序之處置及分案程序有所不服,此乃桃園地方法院法官及其分案人員所行使之職權,目的在達成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屬司法之範疇,非前開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之與行政機關間所發生之行政上公法爭議,從而,本件非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而其情形又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文舟
法官陳鴻斌法官闕銘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書記官孫筱晴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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