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再字第10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再字第10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農保爭議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95年度再字第00101號再審原告甲○○
丙○○丁○○戊○○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乙○○再審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表人 蘇嘉全 (主任委員)再審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己○○(總經理)上列再審原告因農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下同)92年3月13日本院90年度訴字第5897號判決、93年6月18日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692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4、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為提起再審必須具備之程式,若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未合法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即於法不合,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法院應逕以其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院90年度訴字第5897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692號裁定係於93年6月18日確定,本件再審原告於95年
8月31日提起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戳記在卷可憑,其顯已逾判決確定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表明再審理由知悉在後或其他遵守不變期間之証據,本院無庸命其補正。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書記官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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