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18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刑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1813號原告甲○○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表人 王添盛 (檢察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指控台北市政府 江德輝 上班時烹煮研磨式咖啡,弄得滿辦公室均是咖啡香,顯以在使用電力烹煮,原告且多次檢舉並有市府人事處、專員、科長、社會局、人事室主任等人多次勸導,江員均不聽勸導,如此惡行豈容原諒,倘所有公務人員均和江員一般,市政府是否承受的住,市政府的電費是由全民負擔。其在量的方面,據原告觀察至少有1年的時間。積極證據:市府人事處科長、專員、社會局、人事室主任及專員。在質的方面,以千瓦小時為1度電,請電力公司去核算 工某 盜電共多少度電。就社會整體價值觀來看,此行為市政府頒有禁令, 江某 不顧禁令,耍特權在部屬及民眾面前擺譜,這種人不受處分天理何在。訴之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三、查本件原告前揭起訴要旨,在於陳述台北市政府江德輝上班時利用公家電力烹煮咖啡之不當,惟按「行政訴訟之提起,必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處分違法致損害其權利,經過訴願及再訴願程序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為之,對於普通法院所為之司法上裁判,無提起行政訴訟之餘地,公務人員如有違法失職情事,另有主管糾正及懲戒之機關,亦不屬本院職掌以內之事項。」改制前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著有五十二年裁字第九八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但查原告起訴未附有訴願決定書及原處分,其程序即有不合;另縱使原告指陳市政府江某違法失職,台北地檢署未依法偵辦,亦屬廣義司法作用,非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之行政上之公法上爭議;又若原告所指陳江某有違法失職情事,依上開判例說明,公務人員如有違法失職情事,另有主管糾正及懲戒或追究刑責之機關,並不屬行政法院審判之事項,本院亦無權命被告對其所屬公務員為懲處,故本院對原告之請求並無審判權,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文舟
法官陳鴻斌法官闕銘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書記官孫筱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