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6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罪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六七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一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按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減刑,本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原裁定對檢察官聲請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分別減刑及與不應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同附表編號六所犯殺人未遂罪,依原確定判決即原審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十六號判決認定,抗告人係自首而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減輕其刑,有該案判決正本可按,依上開法條規定,仍應予減刑,原裁定誤為不合於減刑要件,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撤銷原裁定,由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黃一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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