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447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4470號原告陸軍專科學校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被告乙○○
丙○○丁○○原名: 詹宗 戊○○己○○庚○○辛○○壬○○癸○○子○○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玖仟元,及自民國96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玖仟元,及自民國96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柒仟元,及自民國96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柒仟元,及自民國96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 梁鶴嚴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陸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96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陸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96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96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壬○○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96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96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子○○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96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五項之被告各連帶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乙○○、丁○○、梁鶴嚴、辛○○、癸○○原就讀原告(原名「國立陸軍高級中學」)之常備士官班,其中被告乙○○經原告核定予以開除;其餘四人則因不願繼續就讀,經家長同意申請退學,並經原告依行為時「學員生手冊」第2005條第6款規定予以退學,依行為時之「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及兩造契約約定,被告等五人各應分別賠償其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又被告丙○○、戊○○、庚○○、壬○○、子○○分別為被告乙○○、丁○○、梁鶴嚴、辛○○、癸○○之家長,依行為時上開賠償費用辦法、學員生手冊規定及其所書立之家長切結書,亦應分別賠償其子在校之前開各項費用。原告 因渠 等屢經催討,仍未償還上開費用,遂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被告乙○○、丙○○、梁鶴嚴、庚○○、壬○○、癸○○及子○○等七人(下稱乙○○等七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陳述。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丁○○、戊○○、辛○○(下稱丁○○等三人)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轉學…
、退學或開除學籍者,除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學生自報到入學日起至核定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之前一日止,除扣除得折抵最高一年十月役期之入伍及軍事訓練時間外,其賠償費用之範圍及標準如下:㈠薪津:就已發給之全部數額計算。㈡主副食品價款;依月給與定量,以原領用時規定價格折算之。㈢服裝費: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作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原製作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㈣教育訓練費:除預備學校國中部之學生外,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為上揭賠償費用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所明定。經核該賠償費用辦法,乃國防部為規範各軍事學校學生在學期間享受公費待遇應遵守之權利義務關係所頒訂之辦法,且為各軍事學校學生入學時與學校相互約定之契約內容,是學生因故遭學校開除或退學,自應依該賠償費用辦法履行其義務。
⒉被告乙○○於89年8月7日起就讀原告學校常備士官班
學生,因在學期間經原告於91年3月1日核定開除。依上開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乙○○及其家長丙○○應賠償被告乙○○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318,467元。嗣原告同意被告分期償還,惟尚有餘額299,000元未獲清償,履經催繳,亦未繳納,故提起本件給付訴訟。又被告丙○○亦書立契約切結願為被告乙○○負全額賠償之責,自負有賠償被告乙○○在校期間費用之義務,且其二人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其中一人為清償,則他人同免責任。
⒊被告丁○○於88年7月1日起就讀原告之常備士官班學
生,因不願繼續就讀,經家長同意申請退學,而經原告依行為時「學員生手冊」第2005條第6款規定,於92年
2月20日予以退學。則依上開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丁○○及其家長戊○○應賠償被告丁○○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791,783元。嗣經原告同意被告分期償還,迄今尚有餘777,000元未獲償還,惟經催繳,亦未繳納,故提起本件給付訴訟。又被告戊○○亦書立契約切結願為丁○○負全額賠償之責,自負有賠償丁○○在校期間費用之義務,且渠等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其中一人為清償,則他人同免責任。
⒋被告梁鶴嚴於88年7月1日起就讀原告常備士官班學生
,因不願繼續就讀,經家長同意申請退學,而經原告依「學員生手冊」第2005條第6款規定,於91年8月16日予以退學。依上開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梁鶴嚴及家長庚○○應賠償被告梁鶴嚴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637,249元。嗣經原告同意分期清償,迄今尚有餘額566,670元未獲清償,惟經催繳,亦未繳納,故提起本件給付訴訟。又被告庚○○亦書立契約切結願為梁鶴嚴負全額賠償之責,自負有賠償被告梁鶴嚴在校期間費用之義務,且渠等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其中一人為清償,則他人同免責任。
⒌被告辛○○於90年8月6日起就讀原告常備士官班學生
,因不願繼續就讀,經家長同意申請退學,而經原告依行為時「學員生手冊」第2005條第6款規定,於91年5月1日予以退學。依上開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辛○○及其家長壬○○應賠償被告辛○○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154,167元。嗣經原告同意被告分期償還,迄今尚有餘額84,400元未獲清償,惟經原告催繳,亦未繳納,故提起本件給付訴訟。又被告壬○○書立契約切結願為被告辛○○負全額賠償之責,自負有賠償被告辛○○在校期間費用之義務,且渠等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其中一人為清償,則他人同免責任。
⒍被告癸○○於88年7月1日起就讀原告之常備士官班學生
,因不願繼續就讀,經家長同意申請退學,而經原告依行為時「學員生手冊」第2005條第6款規定,於91年6月
1日予以退學。依上開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癸○○及其家長子○○應賠償被告癸○○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620,819元。嗣經原告同意被告分期償還,迄今尚有餘額595,000元未獲清償,惟經催繳,未再繳納,故提起本件給付訴訟。又被告子○○亦書立契約切結願為被告癸○○負全額賠償之責,自負有賠償被告癸○○在校期間費用之義務,且渠等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其中一人為清償,則他人同免責任。
㈡被告丁○○等三人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丁○○、戊○○部分:我們現在沒能力清償。
⒉被告辛○○部分:對原告請求返還之金額無意見,我願
意還錢,之前我已把錢拿給我爸爸,不知我爸爸把錢花掉了。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等七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業經大法官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闡釋在案。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軍(士)官養成教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士)官任用資格,惟學生在校期間如遭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費用,國防部就有關之賠償事宜訂有「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該辦法係主管機關為確保國家培養軍事人才之目的及財政支出之合理性而訂立,作為與自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核與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無違,自得作為入學公費生與軍校間成立行政契約之內容。國軍各軍事學校於甄試學生之招生簡章上,既已分別載明在校受訓期間,如因故遭學校開除或退學學籍者,應依照上開賠償費用辦法繳還在校期間所耗費用,及保證賠償在校期間一切費用,則上開賠償費用辦法即成為契約之內容,訂約當事人均負有履行契約之義務。
三、次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軍各軍事學校(下稱各校)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者,除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學生自報到入學日起至核定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之前一日止,除扣除得折抵最高一年十月役期之入伍及軍事訓練時間外,其賠償費用之範圍及標準如下:一、薪津:就已發給之全部數額計算。二、主副食品價款:依月給與定量,以原領用時規定價格折算之。三、服裝費: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四、教育訓練費:除預備學校國中部之學生外,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賠償費用之方式如下:一、學生接到核定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命令時,應於賠償費用後辦理離校手續。但賠償義務人(學生或其家長或監護人)當時無力一次賠償時,應詳敘理由申請分期賠繳。二、分期賠繳之期限,依學生實際就讀學校之時間計算(就讀第一學年按一年分期賠繳,就讀第二學年按二年分期賠繳,餘類推),…賠償義務人拒不賠償費用時,各校得委請當地地區軍事法院協助循法律途徑,依法追賠。」亦為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條所明定。
四、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丁○○、梁鶴嚴、辛○○、癸○○原就讀原告學校之常備士官班,其中被告乙○○經原告於91年3月1日核定予以開除;其餘四人則因不願繼就讀,經家長同意申請退學,亦經原告依行為時「學員生手冊」規定,分別於91年5月1日至92年2月20日予以退學在案,依上揭賠償費用辦法及兩造契約約定,上開被告等五人各應分別賠償其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又被告丙○○、戊○○、庚○○、壬○○、子○○分別為被告乙○○、丁○○、梁鶴嚴、辛○○、癸○○之家長,依上揭賠償費用辦法、學員生手冊規定及其所書立之契約書約定,亦應分別賠償其子在校之費用,原告前曾同意被告分期付款清償上開費用,惟渠等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依約定清償,屢經催討,迄今仍未獲償還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開除令、退學令、賠償費用明細表、契約書及戶籍謄本為證,並為到場之被告丁○○等三人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乙○○等七人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故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分別依前揭賠償費用辦法第2條、第3條第1項及兩造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以被告乙○○與丙○○、丁○○與戊○○、梁鶴嚴與庚○○、辛○○與壬○○、癸○○與子○○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聲明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同免其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書記官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