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8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814號原告甲○○原告乙○○共同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表人胡鎮埔(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家處理行政事務,如與人民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圍。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渠等係 李克元 之繼承人,各得繼承遺產新台幣(下同)200萬元,被告係李克元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堅稱李克元之繼承人不明,拒絕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將遺產交付原告,爰起訴請求被告交付遺產
400萬元及賠償精神損害50萬元共計450萬元並加計法定利息等語。經查原告以繼承人之身分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
5款之規定請求為遺產管理人之被告交付遺產,核屬原告與行政機關間私權爭執,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書記官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