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5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取回提存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五五八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聲請取回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本院裁定(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三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向地方法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係屬非訟事件,而提存法、非訟事件法均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本院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三八號裁定,係駁回聲請人對於聲請取回提存物非訟事件聲請再審之裁定,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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