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5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五六四號
聲請人乙○○右聲請人因與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本院裁定(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一六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本院確定裁定而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一六一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係以「再抗告」之方式為之,依上說明,仍應依聲請再審之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次查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經核其提出之書狀僅稱伊未曾對於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聲明上訴,本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四0號裁定竟指伊逾期上訴;另伊亦未對上開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竟依聲請再審程序處理,均屬違背法令云云,並未敍明原確定裁定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何款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自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高孟焄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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