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90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9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九○五號
原告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曾清山 律師
仝桂蓮 住高雄 謝欣成 住高雄被告乙○○住高雄訴訟代理人丙○○住高雄
陳萬呈 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
甲、本訴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第四八七之三地號土地,如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八公頃;同上段第四八九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六六公頃、H部分面積○‧○○二四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及同上段第四八七之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七五五公頃、C部分面積○‧八三一六公頃、L部分面積○‧○○一二公頃、M部分面積○‧○四四七公頃;同上段第四九○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一一一一公頃;同上段第四八九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二八二九公頃;同上段第四八八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二二五一公頃;同上段第四八七之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N部分面積○‧○一○七公頃、P部分面積○‧○九六六公頃、R部分面積○‧一五五七公頃之果樹除去。又同上段第四八七之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七一六公頃;同上段第四八八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j部分面積○‧○一八八公頃;同上段第四八七之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O部分面積○‧○三三三公頃、Q部分面積○‧○三一六公頃之道路剷平,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二萬八千六百七十元正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每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坐落高雄縣○○鄉○○段第四八七之二、四八七之三、四八八、四八九、四九○等五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屬原告所有,於六十四年間經第九次軍政會談決議,連同原告所有其餘大樹鄉和山村土地亦即和山村靶場全部土地與軍方赤嵌山靶場土地同等面積交換使用,後因故未交換完成,但原告仍同意由軍方為管理人,同意軍方在上開土地上為使用收益。詎被告乘雙方交換土地之際在上開五筆土地上擅自開墾種植荔枝、鳳梨等果樹,並搭蓋房屋居住,顯係無權占有。為此,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
(二)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稽,被告未經原告允准擅於前開土地種植果樹並搭蓋房屋居住,係屬無權占有,已如右述,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系爭土地係供作軍方之靶場使用,係屬公有土地,應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且被告自六十四年種植果樹迄今,收益甚豐,並免繳稅金,請求比照法定租金標準,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依測量後之面積,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經核算為二百四十二萬八千六百七十元正(詳見計算表),並請求自起訴之翌日即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每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不當得利,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又依被告所提出陸軍步兵學校和山村果樹聘雇代管合作經營協議書(以下簡稱協議書),其名稱係「聘雇代管」,顯然雙方所訂係「僱傭契約」,且協議書上記載:「立協議書人:雇主陸軍步兵學校(以下簡稱甲方),被雇人乙○○先生(以下簡稱乙方)」,亦明確載明係雇主與被雇人之關係;再者,依協議書第二條規定:「果樹聘雇代管合作經營為期三年,自六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至七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係屬定有期限之僱傭契約,又第九條規定:「果樹聘雇代管合作經營期間,其年度收益(指全部果實價售款)甲方佔40%,其餘60%為乙方技術」,明確規定該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僱傭契約,被告主張雙方所訂係租賃契約,顯然錯誤。
(四)至被告所提出「給付陸軍步兵學校租金明細表」,內載每年被告繳交步校之金額,自二萬五千元至十萬元不等,顯然該金額係協議書上第九條所定:「果樹聘雇代管合作經營期間,其年度收益(指全部果實價售款),甲方佔40%,其餘60%為乙方技術」之收益金,並非租金。通常租金除有特別約定外,每年繳交金額均係一致,不可能任由被告要繳多少就繳多少,被告主張明細表上之金額係租金,顯然未當。
(五)再依協議書第二條規定:「樹聘雇代管合作經營為期三年,自六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至七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足證雙方所訂係定有期限之僱傭契約,依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規定,其僱傭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縱認期限屆滿後步校仍繼續收取年度收益金而變為未定期限之僱傭契約,惟查步校已將系爭土地規劃為排戰鬥教練場地,且原告亦有收回必要,業經步校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存證信函第二○○九號通知被告終止僱傭關係,則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顯係無權占有。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五份、系爭土地位置圖、陸軍總司令部令、地價證明書、戶籍謄本各一紙及存證信函附回執各二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政府於六十五年二月間向人民徵收高雄縣○○鄉○○段附近土地,而以原告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登記,並由步校為管理人,稱之為和山村靶場。嗣步校於六十五年間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一百多筆土地提供出租,與被告合作經營,並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訂立書面之和山村果樹聘雇代管合作經營協議書,期限自六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至七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之後步校並發函通知所屬單位禁止軍人擅自摘食。在上開期限屆至後,雙方雖未再訂立書面契約,惟被告仍繼續種植果樹,步校亦持續收取租金,自六十五年起至八十一年止,每年租金均由步校指示後以現金或大樹鄉農會之支票給付。自八十二年起,被告與步校約定每年租金七萬元,該年份之租金即由步校派人收取,並立有收據,但八十三年起至九十年止,步校竟不知何故拒收租金,並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竊佔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無法可施,即將八十三年起至九十年止之租金提存法院。是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第四百五十一條「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之規定,被告與步校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之租賃契約。故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乃基於租賃關係,並非無權占有。而原告既與步校為土地交換,在交換不成後同意步校使用收益,即同意步校與被告訂立租賃契約,即應受到該契約之拘束,自亦不得向被告主張無權占有。
(二)本件為租佃爭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應先經鄉鎮市公所及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調處不成,由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審判;非經調處,不得起訴。是本件未經鄉鎮市公所及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即行起訴,即於法未合。
(三)又原告主張與步校交換土地一事,惟原告均無通知被告即逕行起訴,且與被告有合作經營關者步校,如對系爭土地所爭執,亦應由步校提起訴訟,而非以原告之名提起訴訟。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再系爭土地之是否有申報地價,亦屬不明。而依被告與步校所訂租約含系爭土地在內之五十七公頃,自八十二年起每年租金為七萬元,換算一公頃一年之租金為一千二百三十元,本件系爭土地之面積約為二公頃,故系爭土地每年之租金應為二千四百六十元(1230x2=2460),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四十二萬八千六百七十元之不當得利,即有未當。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步校令函、租金明細表、不起訴處分書、八十二年租金收據、地價證明書、房屋稅繳款書各一紙、提存書八紙、步校開會通知、調解委員會通知各一紙為證,並請求調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二五號竊佔卷宗。
乙、反訴部分:
壹、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二百三十四萬零六百元正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反訴原告自六十五年起即在和山村靶場與步校合作經營種植果樹,至今已二十六年,其中歷經颱風、冰雹,損失頗重,但反訴原告仍持續出資經營。在系爭土地之投資明細如下:
⑴七十九年間裝設鑿井工程及附設馬達以供果樹灌溉之用,共計花費七萬六千元。
⑵農舍建築費用十二萬八千元。
⑶每一年僱工整理、施肥、除草、噴灑農藥,花費四萬元,二十五年合計一百萬元。
(二)依高雄縣政府徵收土地農林作物補償金(內政部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89〉內地字0000000號函)之規定計算果樹種植之補償金計一百一十三萬六千六百元。
(三)以上(一)、(二)兩項合計二百三十四萬零六百元,如反訴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投資及果樹種植之補償金計二百三十四萬零六百元。
三、證據:除援用本訴所提證據外,另提出農作物補償明細表、高雄縣政府徵收土地農林作物補償金辦法各一件為證。
貳、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依協議書第一條規定:「甲方(步校)位於高雄縣大樹鄉和山村野戰靶場所轄土地五七公頃界線以內各種果樹(荔枝、龍眼為主)約三、五○○至四、○○○餘株,但詳細株數俟清查後另行修正」,顯然系爭土地上之果樹,於雇用反訴原告時即已存在,且依反訴原告所提出之租金明細表所載,反訴原告自六十五年起即繳交年度收益金,果若系爭土地上之果樹係反訴原告所種植,豈有種植第一年即繳交年度收益金八萬元之理,足證系爭土地上之果樹係步校所種植。再者,依協議書第五條後段規定:「尤其未經甲方同意,不得砍伐任何果樹(木)或種植其他農作物」,嚴格禁止反訴原告投資種植,是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之果樹係伊所種植,且投資額共二百三十四萬零六百元,顯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本訴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系爭土地並函請地政機關勘測後繪製複丈成果圖。理由
甲、本訴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三萬一千一百三十一元正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每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四十二萬八千六百七十元正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每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至有關返還系爭土地面積之部分,因原告起訴時已標註「以實測面積為準」,故縱測量後有所更易,亦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依法自得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屬原告所有,於六十四年間經第九次軍政會談決議,連同原告所有其餘大樹鄉和山村土地亦即和山村靶場全部土地與軍方赤嵌山靶場土地同等面積交換使用,後因故未交換完成,但原告仍同意由軍方為管理人,同意軍方在上開土地上為使用收益。詎被告乘雙方交換土地之際在上開五筆土地上擅自開墾種植荔枝、鳳梨等果樹,並搭蓋房屋居住,為此,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並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規定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依測量後之面積,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經核算為二百四十二萬八千六百七十元正,並請求自起訴之翌日即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每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不當得利,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依被告所提出協議書,其名稱係「聘雇代管」,顯然雙方所訂係「僱傭契約」,且協議書上記載:「立協議書人:雇主陸軍步兵學校(以下簡稱甲方),被雇人乙○○先生(以下簡稱乙方)」,亦明確載明係雇主與被雇人之關係。再依協議書第二條規定:「樹聘雇代管合作經營為期三年,自六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至七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足證雙方所訂係定有期限之僱傭契約,依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規定,其僱傭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縱認期限屆滿後步校仍繼續收取年度收益金而變為未定期限之僱傭契約,惟查步校已將系爭土地規劃為排戰鬥教練場地,且原告亦有收回必要,業經步校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存證信函第二○○九號通知被告終止僱傭關係,則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顯係無權占有等語;被告則以步校於六十五年間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一百多筆土地提供出租,與被告合作經營,並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訂立書面之和山村果樹聘雇代管合作經營協議書,期限自六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至七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在上開期限屆至後,雙方雖未再訂立書面契約,惟被告仍繼續種植果樹,步校亦持續收取租金,自六十五年起至八十一年止,每年租金均由步校指示後以現金或大樹鄉農會之支票給付。自八十二年起,被告與步校約定每年租金七萬元,該年份之租金即由步校派人收取,並立有收據,而八十三年起至九十年止,因步校竟不知何故拒收租金,被告即將租金提存法院。是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被告與步校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之租賃契約。故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乃基於租賃關係,並非無權占有。而原告既與步校為土地交換,在交換不成後同意步校使用收益,即同意步校與被告訂立租賃契約,即應受到該契約之拘束,自亦不得向被告主張無權占有。再本件為租佃爭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應先經鄉鎮市公所及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調處不成,由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審判;非經調處,不得起訴。是本件未經鄉鎮市公所及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即行起訴,即於法未合。又與被告有合作經營關者步校,如對系爭土地所爭執,亦應由步校提起訴訟,而非以原告之名提起訴訟。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再系爭土地之是否有申報地價,亦屬不明。而依被告與步校所訂租約含系爭土地在內之五十七公頃,自八十二年起每年租金為七萬元,換算一公頃一年之租金為一千二百三十元,本件系爭土地之面積約為二公頃,故系爭土地每年之租金應為二千四百六十元(1230x2=2460),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四十二萬八千六百七十元之不當得利,即有未當等語資為抗辯。
叁、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屬伊所有,於六十四年間經第九次軍政會談決議,連
同原告所有其餘大樹鄉和山村土地亦即和山村靶場全部土地與軍方赤嵌山靶場土地同等面積交換使用,後因故未交換完成,但原告仍同意由軍方為管理人,同意軍方在上開土地上為使用收益。而被告在上開五筆土地上開墾種植荔枝、鳳梨等果樹,並搭蓋房屋居住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五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囑託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肆、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並非本於出租人之地位向被告請求,是本件並非出租人即步校與承租人即被告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不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應先經鄉鎮市公所及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調處不成,始得起訴。準此,原告提起本訴,在程序上並無不合。
伍、本件需先探究者為步校與被告訂立之契約之性質為何?按依被告與步校所訂之協議書記載,其名稱乃「聘雇代管」,且協議書上記載:「立協議書人:雇主陸軍步兵學校(以下簡稱甲方),被雇人乙○○先生(以下簡稱乙方)」,似表示雙方所訂係「僱傭契約」。惟依協議書第九條規定:「果樹聘雇代管合作經營期間,其年度收益(指全部果實價售款)甲方佔40%,其餘60%為乙方技術」,而被告自六十五年起至八十二年止,每年均依上開規定由步校指示後以現金或大樹鄉農會之支票給付,八十三年起至九十年之金額,則由被告提存法院,有被告所提給付陸軍步兵學校租金明細表一紙及提存書八紙在卷足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再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四百八十二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如依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係僱傭契約,則應由僱用人即步校依受雇人即被告所付出之勞務給付報酬;惟本件卻係被告每年給付不固定之金錢予步校,顯與僱傭契約之意義不符,是被告每年給付之金錢應係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即租金。準此,被告與步校所訂之協議書,其性質應為耕地租賃契約。至被告每年所繳之租金金額並不一致係因協議書第九條規定租金乃以「年度收益(指全部果實價售款)」為計算標準,故每年之收益如有不同,則租金之金額即有不同,故並非每年繳交金額均係一致始得謂之租金。
陸、再本件原告既與步校為土地交換,在交換不成後同意步校使用收益,已如前述,即同意步校與被告訂立租賃契約,即應受到該契約之拘束,故在步校與被告訂立之租賃契約存續中,原告即有容忍之義務,自不得向被告主張無權占有。而本件步校與被告訂立者係耕地租賃契約,已如前述,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步校與被告訂立之租賃契約是否存續?說明如下:
一、按「條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法律之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定有期限之契約租用耕地者,於契約屆滿時,除出租人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繼續耕作,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土地法第一百零九條亦有明文。查系爭協議書之期限自六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至七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在上開期限屆至後,雙方雖未再訂立書面契約,惟被告仍繼續種植果樹,步校亦持續收取租金,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前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第二十條及土地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應認上揭協議書,於七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租期屆滿後,租約仍繼續存在,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二、次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在耕地租賃契約存續中,必須有前開之情形,始可由出租人收回土地。本件被告在系爭土地仍持續種植果樹,雖系爭土地上有道路及房屋(農舍),有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及本院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所拍攝之照片二幀在卷足憑,惟系爭土地大部均係被告種植之果園,是系爭土地上雖有道路及房屋(農舍)穿插其中,但因面積不大,不影響果樹之種植,應為輔助農作之用而無違反前開規定。是步校雖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存證信函第二○○九號通知被告終止僱傭關係,惟被告既無違反前揭應自任耕作規定,則步校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仍屬存在。
柒、準此,步校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既未因被告違反應自任耕作之規定而無效,則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顯係基於其與步校間之租賃契約。又原告既同意步校與被告訂立租賃契約,已如前述,即應受到該契約之拘束,故在步校與被告訂立之租賃契約存續中,原告即有容忍之義務,自不得向被告主張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八公頃;同上段第四八九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六六公頃、H部分面積○‧○○二四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及同上段第四八七之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七五五公頃、C部分面積○‧八三一六公頃、L部分面積○‧○○一二公頃、M部分面積○‧○四四七公頃;同上段第四九○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一一一一公頃;同上段第四八九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二八二九公頃;同上段第四八八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二二五一公頃;同上段第四八七之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N部分面積○‧○一○七公頃、P部分面積○‧○九六六公頃、R部分面積○‧一五五七公頃之果樹除去。又同上段第四八七之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七一六公頃;同上段第四八八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j部分面積○‧○一八八公頃;同上段第四八七之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O部分面積○‧○三三三公頃、Q部分面積○‧○三一六公頃之道路剷平,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二百四十二萬八千六百七十元正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每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斟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玖、本判決原告既經敗訴,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即於法不合,併予駁回。
拾、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乙、反訴部分:
壹、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係以如反訴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為條件,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果樹種植及投資之補償金,是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相牽連,且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所規定其他不能提起反訴之事由,是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經查,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果樹種植及投資之補償金,係以反訴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有理由為條件,而反訴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業經駁回,已如前述,是反訴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肆、結論: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官信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