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6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二四號
原告鼎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訴外人綺馥生化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有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零伍佰陸拾肆元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訴外人綺馥生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綺馥公司)對被告有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五萬零五百六十四元之債權存在。
二、陳述:
(一)原告請求訴外人綺馥公司給付一百十五萬零五百六十四元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業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北院錦九十一民執字第五八四六號執行命令,禁止綺馥公司收取對被告之上開貨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綺馥公司清償,惟被告在收受上揭執行命令後,已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並由鈞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六日發函將被告異議情事通知原告,原告認異議不實,爰依據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訴外人綺馥公司前於九十年四月起迄至同年七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土司等貨品,再製成三明治等產品銷售於訴外人福客多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客多公司)在全省之各販售據點,為利快速進補貨,以維持產品之新鮮度,遂與被告及訴外人福客多公司分別簽訂供銷契約書、物流契約書,約定貨款給付方式為:當月之進貨明細係於次月五日後由訴外人福客多公司提供對帳單給被告,被告檢核無誤,訴外人福客多公司依對帳單金額支付金額予被告,被告則將貨款於下下月五日前匯入訴外人綺馥公司之帳戶內,經查訴外人福客多公司已依約完成付款手續,是被告所稱訴外人綺馥公司對於被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顯然不實,訴外人綺馥公司對於被告至少尚有一百十五萬零五百六十四元之債權存在,其金額遠大於本件原告所請求確認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北院錦九十一民執字第五八四六號執行命令影本一件、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一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四月六日公文函影本一件、供銷契約書影本一件、物流合作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訴外人綺馥公司與訴外人福客多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簽訂有供銷契約書,由訴外人綺馥公司將貨品供銷予訴外人福客多公司,該契約書第七條並就付款方式有特別規定,即若貨品係經物流商(在此指本件被告)配送至訴外人福客多公司者,訴外人福客多公司將貨款給付予物流商,此時訴外人福客多公司對於訴外人綺馥公司之貨款即已清償:若貨品係由訴外人綺馥公司自行配送至訴外人福客多公司,則由訴外人綺馥公司向訴外人福客多公司請款。本件之貨物因經物流商即被告配送,故被告代訴外人綺馥公司向訴外人福客多公司收取貨款,總金額為六百四十三萬五千九百五十六元,上開金額業經訴外人福客多公司於另案證實無誤,然被告尚未將此筆款項交付予訴外人綺馥公司之前,即收受多筆執行命令,因初期所接獲執行命令之金額尚未超過上開款項,故被告均依法給付,然其後又陸續接獲多筆執行命令,其金額已超過剩餘款項(即訴外人福客多公司原交付之款項扣除已依法支付予訴外人綺馥公司債權人之款項),是被告不得不聲明異議。被告代訴外人綺馥公司向訴外人福客多公司收取貨款六百四十三萬五千九百五十六元,扣除被告已支付訴外人綺馥公司之債權人之款項四百五十二萬五千四百五十五元後,目前尚餘一百九十一萬零五百零一元。
(二)原告起訴確認訴外人綺馥公司對被告有一百一十五萬零五百六十四元及執行費八千三百九十四元之債權存在,被告並不否認,則本件法律關係之存否並非不明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訴外人福客多公司於另案之答辯狀影本乙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影本四紙、支票影本七紙、本院執行命令影本十四紙為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綺馥公司前於九十年四月起迄至同年七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土司等貨品,再製成三明治等產品銷售於訴外人福客多公司在全省之各販售據點,惟訴外人綺馥公司仍積欠其貨款一百十五萬零五百六十四元尚未支付,遂聲請對訴外人綺馥公司對被告之債權為扣押命令,均經本院核准在案,詎被告竟聲明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以原告起訴確認訴外人綺馥公司對被告有一百一十五萬零五百六十四元之債權存在,被告並不否認,則本件法律關係之存否並非不明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且被告陸續接獲多筆執行命令,其金額已超過剩餘款項(即訴外人福客多公司原交付之款項扣除已依法支付予訴外人綺馥公司債權人之款項),是被告不得不聲明異議等語置辯。
二、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九二二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綺馥公司有一百十五萬零五百六十四元之債權,而以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北院文九十一民執子字第五八四六號執行命令禁止訴外人綺馥公司收取對被告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訴外人綺馥公司清償,被告收受上開扣押命令後具狀聲明異議,是原告能否就訴外人綺馥公司之債權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仍陷於不確定之狀態,其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其對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應認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綺馥公司前於九十年四月起迄至同年七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土司等貨品,再製成三明治等產品銷售於訴外人福客多公司在全省之各販售據點,惟訴外人綺馥公司仍積欠其貨款一百十五萬零五百六十四元尚未支付,原告乃依法聲請假扣押訴外人綺馥公司對被告之貨款債權,被告於收受該扣押命令後聲明異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供銷契約書影本一件、物流合作契約書影本一件、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北院錦九十一民執字第五八四六號執行命令影本一件、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一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四月六日公文函影本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陸續接獲多筆執行命令,其金額已超過剩餘款項(即訴外人福客多公司原交付之款項扣除已依法支付予訴外人綺馥公司債權人之款項),是被告不得不聲明異議等語,惟查被告代訴外人綺馥公司向訴外人福客多公司收取貨款六百四十三萬五千九百五十六元,扣除被告已支付訴外人綺馥公司之債權人之款項四百五十二萬五千四百五十五元後,目前尚餘一百九十一萬零五百零一元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可按,該金額遠超過原告所聲請確認之債權金額一百十五萬零五百六十四元,原告請求確認之金額既未逾一百九十一萬零五百零一元,則其請求確認訴外人綺馥公司對被告有一百十五萬零五百六十四元債權存在,即有理由。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請求確認綺馥公司對於被告有一百十五萬零五百六十四元之債權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陳如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