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三四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四八號、第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丙○○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二一七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至新竹市新竹漁港北堤出海口漁業電台旁,見該處停放有乙○○所有車牌號碼00—0二一七號自用小客車,且四下無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之聯絡,由其中一人以不詳之方法砸破該車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乙○○所有內有新台幣(下同)二千元、身份證及健保卡各一張、機車行照一張、提款卡四張、鑰匙一串等物之皮包一只,另一人則在旁把風,二人得手逸去後,除將現金花用殆盡外,其餘贓物連同皮包均置於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旋於當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丁○○、丙○○二人乘該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經國路口時,為警盤查而於車上查獲乙○○所失竊的皮包等物。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貳、程序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㈠被告丁○○、丙○○二人於警訊、偵、審中均供承確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
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有乘坐上開車輛停於新竹南寮漁港北堤出海口附近,嗣於同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為警在新竹市○○路、經國路口臨檢時,在車內查獲乙○○遭竊之小皮包一個暨乙○○所有、置於處包內之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輕型機車行車執照各一枚。
㈡被害人乙○○陳稱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五十六分許,在新竹南
寮港漁具倉庫發現所有之V4─○二一七號汽車之車窗遭打破,車內之皮包遭竊。皮包內有身分證、行車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等物,並有現金二千元、提款卡四張、鑰匙一串等物,但現金及提款卡並未尋獲,此節並有被害人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於偵查卷內可憑。
㈢被告二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乘車甫經被害人乙○○
上開遭竊處所,不久即於同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即為警盤查時,發現被害人乙○○除現金及提款卡外之前揭失竊財物,二者時間接近,且又在凌晨,足見被害人失竊之財物確為被告二人共同竊得。
二、對於被告辯解的判斷:㈠被告二人均辯稱:我們二人與綽號「 黑仔 」的男子在新竹市○○路○段相遇,
是「黑仔」偷的,「黑仔」即是 洪文祥 。且被告丙○○並辯稱南寮當地裝有攝影機,我不敢在該處偷東西。
㈡經查:
⒈被告丙○○稱「黑仔」是我在東大路電玩店認識的朋友(見偵查卷第二十三
頁、原審易緝字第五十五號卷第十二頁),他的名字我不知道,我和丁○○都是在電玩店認識他的(見同卷第二十、二十一頁),到南寮後,在出海口附近的堤防處,在車上時我坐後座,我聽到「碰」一聲的玻璃破碎聲,「黑仔」就跑上車,我看到他拿一個女用皮包在翻,「黑仔」在往市區○○○街口下車,我和丁○○回市區買香煙時被查獲(見同卷第一○一頁)。且稱丁○○的舅舅洪文祥綽號為「黑人」,不是「黑仔」,當天「黑人」沒有與我們一起去南寮,也沒有與我們共同坐同一部車(見同卷第一○二頁)。其後又改稱東西是洪文祥拿的(見同卷第一一七頁)。
⒉至被告丁○○則稱我於一時許載「黑仔」及丙○○上車,到達(南寮漁港)
後,我即開始睡覺,丙○○在車上坐著,「黑仔」下車至北堤,二時半左右,「黑仔」上車後,半途即下車了,(案發當日)是我第一次遇到「黑仔」(見偵查卷第二十二至二十四頁),其後改稱是我舅舅洪文祥託我載他朋友丙○○,我不認識丙○○,我載到漁港後就回家,一會兒,洪文祥打電話叫我到漁港載他及丙○○,我在漁港只載丙○○一人,我在東大路接丙○○上車,皮包應該是丙○○帶來的,「黑仔」是丙○○的朋友,我不認識(見原審易緝字第四十八號卷第十四頁)。後又再改稱洪文祥的綽號叫「長腳」,當天我是從漁港載我舅舅時,是丙○○及我舅舅、「黑仔」一起上車(見同卷第六十一、九十四頁),其後又改稱「黑仔」就是洪文祥(同卷第一一七頁。
⒊另證人洪文祥於原審調查時亦出庭證稱我認識的人中沒有綽號叫「黑仔」的
人,我家住延平路三段三十二號,該處離南寮不遠,只有二至三公里。我有叫丁○○開車到遊樂場載我回家,丁○○來時,丙○○說要一起走,丙○○才上車,遊樂場不在漁港,我到家後,叫丁○○載丙○○回家,並沒有要丁○○到漁港載人的事(見原審易緝字第四十八號卷第五十九頁)。
⒋據上所述,被告丙○○就本件下手行竊之「黑仔」為何人,前後供述不一;
丁○○就「黑仔」是否為洪文祥,及其所載者為被告丙○○、「黑仔」二人,或被告丙○○、洪文祥二人,或被告丙○○、「黑仔」、洪文祥三人,前後所述亦顯不同。且被告二人彼此間,就下手行竊或攜皮包上車者為洪文祥或「黑仔」或丙○○,所供亦有矛盾。至證人洪文祥於原審時雖附和被告二人之供述,陳稱確有叫被告丁○○至電動玩具店載渠與丙○○,然亦否認有至南寮漁港。倘被告二人所辯為實,則其等就「黑仔」之描述,又何以不但彼此間供述相異,更且與自己先前陳述不一?凡此均足認「黑仔」云云,實為被告二人臨訟杜撰之人,是其等辯係「黑仔」下手竊取云云,即不足採信。
⒌又被告二人確曾開車途經上開失竊地點,而乙○○所有汽車內之物品亦遭竊
盜,均如前述,丙○○雖辯稱知悉南寮該處有攝影機,故不會在該處偷竊云云,亦與前揭事證不符,是其此一辯解核無足採。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被告丙○○、丁○○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
㈡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撤銷改判的理由:㈠撤銷原判決的理由:
原審未能詳予推究,遽為被告丙○○、丁○○二人無罪之判決,核諸前述,即有違誤,檢察官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㈡自為判決的科刑理由:
⒈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暨犯罪後否認犯行尚不足取惟犯罪後態度尚可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的規定,已經立法院於九
十年一月四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明令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較修正前同條所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內容,顯然為有利於被告,依法應該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爰對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徒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茲懲儆。
參、檢察官併案部分的處理:
一、檢察官併案(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八號、第一六五八號)意旨略以: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二月起至八十八年十月間及八十九年一月起至四月間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因認被告丙○○就併案部分連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並與前有罪部分間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二、經查:㈠就附表一部分,被告丙○○雖於原審調查時,曾坦承確有上開犯行,惟於本院
審理時則翻稱是警方借提時要我認的。茲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丙○○於原審調查時,固坦承有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犯罪手段、方式所
為敘述,且稱:編號一部分由戊○○撬開後門進入、編號二部分係擦油漆時偷的且只偷音響、編號三是破壞鎖頭進入偷竊、編號四係戊○○自行拉開鐵捲門進入但未偷到、編號五由戊○○撬開大門進入僅偷得現金六、七千元、編號六部分係由戊○○拿螺絲起子勾開後門門鎖後進入偷竊、編號七係以螺絲起子破壞鐵皮屋外掛式鎖頭撬開由戊○○入內偷竊、編號八是戊○○從房屋矮牆進去偷取現金五千元、編號九部分則未參與(見該卷第十三至十六頁),其上開供述與附表一所示其於警訊中供述暨各被害人所述之損失財物、犯罪手法,並不相同。
⒉經提訊證人即併案卷(偵字第一六三八號卷所引之偵字第三八二四號卷)內
列為與被告丙○○共犯附表一所示竊盜犯行之戊○○,亦堅決否認有附表一所示之犯行。
⒊附表一所列之各被害人,僅知有遭竊之事實,並不知係遭何人所竊,此參各被害人之警訊筆錄即明。
⒋本件亦無扣案贓證物可資佐證。
⒌綜上各節以觀,被告於原審所為坦承犯行之供述,即有瑕疵,且乏其他證據可察其與事實相符,尚難做為被告丙○○有罪之唯一證據。
㈡就附表二部分,經核該案偵查卷(見他字第二○○號卷)係認附表二各項犯行
之嫌疑人為甲○○,至該卷中雖有被告丙○○之警訊筆錄,然該筆錄實係被告丙○○就附表一各項犯行所為之供述,且為偵字第三八二四號卷所附被告丙○○之警訊筆錄複寫本,嗣該案承辦檢察官亦係以被告丙○○犯附表一所列各項犯行,而將上開他字卷以自動檢舉為由簽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四號偵辦,檢察官誤認附表二所列各項犯行亦係被告丙○○所為,即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件尚無證據足認被告丙○○有附表一、附表二所述犯行,是檢察
官以併案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間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案前來,即非可採,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卓處。
肆、適用的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本案經檢察官劉永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李錦樑法官范清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麗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